趙遠搶劫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06-12-6)
(2006)通刑初字第00787號,趙遠搶劫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通刑初字第00787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遠(別名:趙勇),男,24歲(1982年6月1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縣,小學文化,農民,住(略);2001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02年4月被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2年9月5日被羈押,2003年7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后在河北省涿鹿監(jiān)獄服刑;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押回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6)第6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遠犯搶劫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7月30日,被告人趙遠伙同南陽春、李祥和攜帶刀子到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以打車為名騙乘出租車司機劉寶銀長安牌面包車至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某大堤附近,持刀威脅并扎傷劉寶銀腿部后,劫走西門子2118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860元)、人民幣200余元,劉趁三人不備從右側車窗逃走。趙遠等人將車開走,后棄于通州區(qū)覓子店鎮(zhèn)尚午集村西南魚池附近(該車價值人民幣 12 800元)。被告人趙遠后被查獲。
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劉寶銀陳述,李祥和、南陽春供述,高書生證言,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估價鑒定結論書,醫(yī)院診斷證明,被告人趙遠及南陽春等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趙遠予以懲處。
被告人趙遠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被告人趙遠與南陽春、李祥和攜帶刀子到北京市大興區(qū)舊宮,以打車為名騙乘出租車司機劉寶銀(男,24歲)長安牌面包車(車號:CU3354)至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某大堤附近,持刀威脅并扎傷劉寶銀腿部后,劫走西門子2118型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860元)、人民幣200余元,劉趁三人不備從右側車窗逃走。趙遠等人將車開走,后棄于通州區(qū)覓子店鎮(zhèn)尚午集村西南魚池附近(該車價值人民幣12 800元)。被告人趙遠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劉寶銀陳述,證實2002年7月30日,趙遠等人以打車為名,騙租其駕駛的面包車至張家灣一大堤附近被搶,被搶走手機、現金及汽車的情況。
2、李祥和、南陽春供述,證實2002年7月30日,二人伙同趙遠以打車為名騙乘劉寶銀駕駛的長安牌面包車,當車行駛至通州區(qū)張家灣鎮(zhèn)某大堤附近,持刀威脅并扎傷劉寶銀腿部后,劫走西門子2118型手機1部、人民幣200元及汽車的情況。
3、證人高書生證言,證實2002年7月31日其發(fā)現被搶劫的汽車的情況。
4、醫(yī)院診斷證明,證實劉寶銀的傷情情況。
5、北京市通州區(qū)價格咨詢事務所出具的估價鑒定結論書,證實贓物的價值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贓物照片,證實贓物的特征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劉寶銀、李祥和辨認出趙遠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證實該案的案發(fā)情況。
9、被告人趙遠曾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及李祥和等人被判刑的判決書,證實趙遠、李祥和等人被判刑的情況。
10、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趙遠的年齡等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遠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使用暴力手段當場搶劫數額巨大的公民錢財,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應依法予以處罰。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遠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遠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但其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新罪,系累犯,應當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趙遠在服刑期間發(fā)現其有漏罪,應對其數罪并罰。本院根據被告人趙遠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遠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并與所犯的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 曉 東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二 00 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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