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祖兵變造國家機關證件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2-2)
張祖兵變造國家機關證件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80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祖兵,男,34歲(1974年7月1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陽市,初中文化,個體,住(略),暫住(略)。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08年8月23日被羈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7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祖兵犯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祖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張祖兵將其購買的編號為00015006的貨車通行證(為京M65789貨車被盜證件)上的備案車號涂改成自己的車牌號京GJD449。2008年8月23日,張祖兵駕駛貨車持涂改后的通行證經過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白廟治安檢查站時,被民警查獲。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張彥芬、張鐵成、陳麗俐證言,鑒定證明,通行證復印件、扣押物品清單、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戶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張祖兵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祖兵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初,被告人張祖兵將其購買的編號為00015006的貨車通行證(系京M65789號貨車被盜證件)上的備案車號涂改成自己的車牌號京GJD449。2008年8月23日,張祖兵駕駛貨車持涂改后的通行證經過通州區宋莊鎮白廟治安檢查站時,被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陳麗俐、張鐵成證言分別證實,其二人是石景山區園林局工作人員。2008年8月初,該局京M65789號貨車上的編號為00015006的貨車通行證被盜。
2、石景山區園林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因填寫排序錯誤,對應編號為00015006“貨車通行證”的貨車車牌號應為京KQ6982,現對應車牌號為京M65789。
3、證人張彥芬證言證實,張祖兵平時開著京GJD449號貨車拉貨。
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鑒定證明證實,編號為00015006的“貨車通行證”系該局核發,備案單位為北京園林綠化局,備案車牌號為京KQ6982。
5、貨車通行證復印件證實,涉案貨車通行證的外觀實物特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證實,公安機關將張祖兵查獲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涉案貨車通行證1張已扣押。
7、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張祖兵的戶籍身份情況。
8、被告人張祖兵供述證實,2008年8月初,其將購買的編號為00015006的貨車通行證(系京M65789號貨車被盜證件)上的備案車號涂改成自己的車牌號京GJD449。2008年8月23日,其駕駛貨車持涂改后的通行證經過通州區宋莊鎮白廟治安檢查站時,被民警查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祖兵出于使用的目的,明知是國家機關證件而進行變造,其行為已構成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祖兵犯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綜上,本院依據被告人張祖兵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祖兵犯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
二、已扣押的貨車通行證一張,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錢 龍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代理審判員 何 琳
二〇〇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楊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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