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開宇開設賭場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2-10)
王開宇開設賭場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97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開宇,男,33歲(1975年3月1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專文化,無業,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08年4月26日被羈押,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8年11月21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9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開宇犯開設賭場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開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4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王開宇借徐春英租住的北京市通州區喬馨園小區46號樓2單元4層1門開設賭局,提供撲克牌等賭具,組織多人進行賭博,并在該地安裝攝像頭等監控設備,防止民警檢查。被告人王開宇以每一個半小時每人每次抽頭100元人民幣的方式,共計非法獲取人民幣約6500元(贓物已起獲,部分贓款已收繳)。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證人徐春英、劉連寶、孔令軍、趙惠群、胡志高、孫選瓊、張連晶、吳建國、單俊山、祁春生、李志民等人證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罰沒款收據,行政處罰決定書,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等證據材料,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開宇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開宇對起訴書指控內容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王開宇借徐春英租住的北京市通州區喬馨園小區46號樓2單元4層1門開設賭局,提供撲克牌等賭具,組織多人進行賭博,并在該地安裝攝像頭等監控設備,防止民警檢查。被告人王開宇以每一個半小時每人每次抽頭100元人民幣的方式,共計非法獲取人民幣約6500元。撲克牌12付及監控攝像頭、監控顯示器一套已起獲扣押,違法所得人民幣1800元已扣押,其中800元已收繳。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徐春英證言,證實2008年4月26日晚10時許,在其家玩牌的一些人被警察抓獲的情況。其并證實家中房門上裝了攝像頭。
2、證人劉連寶、孔令軍、趙惠群、胡志高、孫選瓊、張連晶、吳建國、單俊山、祁春生、李志民證言,證實王開宇開設賭場,組織多人賭博并抽頭獲利情況。
3、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罰沒款收據,證實將被告人王開宇開設賭場使用的撲克牌12付、監控攝像頭、監控顯示器一套扣押,將其違法所得人民幣1800元扣押,其中800元已收繳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對在王開宇開設的賭場內賭博的劉連寶等人進行行政處罰的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的情況以及被告人王開宇到案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王開宇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開宇主動將違法所得4700元繳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開宇無視國法,開設賭場獲取違法利益,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開宇犯開設賭場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開宇積極退繳違法所得,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開宇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萬零八百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已扣押被告人王開宇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七百元以及贓物撲克牌十二付、監控攝像頭、監控顯示器一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蔣 為 杰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人民陪審員 崔 秀 榮
二 00 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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