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連岐尋釁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1-5)
何連岐尋釁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71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連岐,男,35歲(1973年4月18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2000年11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06年1月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被告人吳洪元,男,26歲(1982年1月22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8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何慶豐,男,22歲(1986年4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8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被告人邢瑞,男,28歲(1980年1月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08年8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6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犯尋釁滋事罪,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9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糾集十余人到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大杜社村丫頭串店,以前一日晚上吳洪元、何慶豐在串店吃壞肚子為借口,向老板王成(男,31歲,黑龍江省人)索要人民幣1000元,未果。后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等人持鎬把對王成等串店人員進行毆打,致王勇(男,33歲,王成的哥哥)輕傷,并將串店的桌子等物品砸毀。被告人吳洪元、何慶豐、何連岐先后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8月3日到通州分局投案。被告人邢瑞于2008年7月31日接電話傳喚后,到檢察院接受訊問。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針對起訴書指控的內容提供了被害人王勇、王成、車淑珍、曹成龍陳述,證人劉興環、趙明明、程江濤、李向華、楊建瓊、李秀珍、張壘、馬旭、王祥、韓濤、張強等人證言,診斷證明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照片,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身份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分別予以懲處。
被告人何連岐辯稱,其并沒有糾集他人,也沒有參與打人。被告人吳洪元、何慶豐、邢瑞對起訴書指控內容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糾集十余人到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大杜社村丫頭串店,以前一日晚上吳洪元、何慶豐在串店吃壞肚子為借口,向老板王成索要人民幣1000元,未果。后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等人持鎬把對王成等串店人員進行毆打,致王勇輕傷,并將串店的桌子等物品砸毀。被告人吳洪元、何慶豐、何連岐先后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8月3日到通州分局投案。被告人邢瑞于2008年7月31日接電話傳喚后,到檢察院接受訊問。
上述事實,有除被告人吳洪元、何慶豐、邢瑞予以供認外,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成陳述,證實2006年9月20日晚上20時左右,其串店來了一輛白色面包車,車上下來4個人說要找老板,其中一人說昨晚在串店吃了羊肉串鬧肚子,要 1000元治病。王成將其兄王勇叫來跟對方談,沒談成,車上下來十幾個人,手里拿著木棍等沖過來打王成等人,并砸串店,打了有十多分鐘,王成及其兄王勇、其母車淑珍、伙計曹成龍受傷。對方打完后開車跑了,店里財物損失5000元左右。
2、被害人王勇陳述,證實其接到電話后趕到王成的串店與對方談,對方當時有5個人,沒談成,隨后從路邊的中巴車上下來十幾個人,拿著鎬把開始打人、砸店。王勇被三四個人把頭部打破了,左前臂骨折,下巴骨折,右臂上部有一兩公分裂傷,后腦有約8厘米長裂傷,當時不能講話了。其弟王成、其母車淑珍、還有一個伙計曹成龍也不同程度受傷。
3、被害人車淑珍陳述,證實2006年9月20日晚,其接到電話知道小兒子王成在丫頭串店和人發生糾紛,就和大兒子王勇開車過去,和對方4個人談,對方稱在串店吃串拉肚子了,要求賠錢給他們治病,雙方沒有談妥,對方車上下來一群人,在串店門口把車淑珍、王勇、王成、曹成龍給打了。
4、被害人曹成龍陳述,證實9月20日晚來了很多人把丫頭串店給砸了,還把曹成龍打傷了,曹成龍感覺頭暈、迷糊、身體發沉,頭頂部和左耳后側有被擊打后的疼痛感。
5、證人劉興環證言,證實2006年9月20日晚20時許,丫頭串店來了5個人,其中一個19日晚來吃過串,說要找老板。王成去跟他們談,對方說19日吃串后鬧肚子,要求賠償1000元錢。王成就將其大哥王勇叫來,同時王成的媽媽也來了。王勇過去談了10多分鐘,那5個人站起來,其中一個說了一句:“錢不給了是吧”,就出去了,從外面的小公共上叫下來十幾個人,拿著木棍等砸店,后來劉興環看見桌椅都砸碎了,王成、王勇和店里的一個人,還有王成的媽媽都受傷了。
6、證人趙明明、程江濤、李向華、楊建瓊、李秀珍等人證言,內容與證人劉興環證言的內容基本一致,證實丫頭串店被砸、被害人被打傷的情況。
7、證人張壘證言,證實2006年的一天晚上7點鐘左右,何連岐打電話讓張壘過去,并讓張壘叫上王祥,后來一共十幾個人上了小公共,張壘看見車上有四五根鎬把,當時知道是去打架,當時還看見邢瑞、韓濤、大辛、以及邢瑞叫來的人,他們肯定動手了。
8、證人王祥證言,證實2006年9月的一天下午,張壘打電話叫王祥一起去何連岐家,后來吳洪元也到了,對在車上的十來個人說:“我在大杜社一家串店吃壞了肚子,去找他們說說去,讓他們給治病,到地方后,你們先別動,我讓你們動再動”。在路上,吳洪元讓大家把鎬把都拿出來。到了串店后,吳洪元、何連岐、何慶豐等人先去談的,30分鐘后,他們回來招呼車上的人下去打,雙方就打起來了,除了司機和兩個女孩,其他人都動手了。
9、證人韓濤證言,證實其與吳洪元從2006年7月份一起開小公共汽車拉活。2006年9月份的一天,其與吳洪元、何慶豐一起出去拉活,吳洪元說前天與何慶豐在一家串店吃壞了肚子還受了氣,晚上找人到串店找老板賠錢看病。當天拉活過程中,吳洪元打過幾次電話,好像是在找人。晚18時許,吳洪元開著車(車牌后用座套把車牌擋住了)去了大辛在梨園小區的租住地,大辛上樓抱下來很多鎬把和西瓜刀,說預備著點。當時有10多個人:韓濤、何慶豐、邢瑞、大辛、張壘、何連岐,其他人韓濤不認識。到了串店,何連岐讓韓濤坐到司機座上,吳洪元說要是打起來就都上。后來吳洪元跑回車上,叫下車上其他人,一起砸了串店。韓濤一直在車上沒下車。當天挺亂的,就是用鎬把打串店的人,砸攤,沒有人用西瓜刀。
10、證人張強證言,證實2006年9月份的一天,邢瑞讓張強跟著去一趟,并問張強還有什么認識的人,張強就叫上了剛認識的馬旭和鄧龍二人,先到的一個男的家里,那個男的提出要砸店,后來上車后,又有一個人說去大杜社一家串店要一二千元錢,如果不給錢就砸店。到了丫頭串店后,他們先去談,好像沒談好,就聽見有人說“給我打”,于是大家就都拿著木頭棍子開始打,張強用木棍打一個人,那人用椅子擋了一下就跑,后來張強拿起椅子打在那人的后背上。車上的人就司機沒下車,其他人都下車了。
11、證人馬旭證言,證實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8點多鐘,張強讓馬旭跟著出去一趟,后來馬旭和張強、還有幾個人一起上了一輛小公共汽車,上車后有一個人說:“咱們去烤羊肉串那要錢去,如果他們不給錢,咱們就下去給他砸了”。到了后,他們先談,沒談成,有人喊聲“砸”,大家就拿著鎬把把攤給砸了,把開羊肉串店的4個人打了。
12、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王勇、王成、車淑珍、曹成龍等人受傷的情況,其中王勇的傷情經鑒定屬輕傷。
13、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14、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及破案經過,證實案發的情況以及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等人分別到案的情況。
15、本院(2000)通刑初字底445號刑事判決書、(2001)通刑初字第46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何連岐于2000年11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01年11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16、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的年齡等自然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依法調解,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協議,即由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共同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勇醫療費、二次手術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 000元整(已執行清),共同賠償被害人王成醫療費、財物損失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元整(已執行清)。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無視國法,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四被告人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連岐、吳洪元、何慶豐、邢瑞犯尋釁滋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連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法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洪元、何慶豐、邢瑞主動到司法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有自首情節。本院并鑒于被告人吳洪元、何慶豐、邢瑞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何連岐雖主動投案,但當庭不能如實供述,依法不認定其有自首情節,鑒于其家屬代其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亦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其因犯搶劫罪被判處之罰金刑至今未能執行,依法應當與此次犯罪所判處刑罰合并執行。其辯解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何連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對被告人吳洪元、何慶豐、邢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連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與因犯搶劫罪被判處的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合并執行,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洪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何慶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邢瑞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蔣 為 杰
代理審判員 何 琳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語
二 0 0 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康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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