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宗現變造國家機關證件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2-2)
梁宗現變造國家機關證件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885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宗現,男,31歲(1977年8月2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劍閣縣,大專文化,個體,住(略),暫住(略)。因涉嫌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羈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F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孟惠來,北京市開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8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宗現犯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宗現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梁宗現授意賣主在其購買的編號為00001399的貨車通行證(車牌號為京Y75582貨車被盜證件)上填寫了其車牌號等信息并加蓋了其私自購買的“北京市眾福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印章,后將該通行證放在車上使用。2008年8月31日18時許,梁宗現雇傭的司機梁金現駕車行駛至通州區白廟檢查站時,被設卡民警查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梁金現、楊軍、閆苗苗證言,鑒定證明,通行證復印件、扣押清單、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戶籍材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并認為梁宗現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梁宗現予以懲處。
被告人梁宗現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梁宗現具有自首情節,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初,被告人梁宗現授意賣主在其購買的編號為00001399的貨車通行證(系京Y75582號貨車被盜證件)上填寫了其車牌號京GMB696等信息并加蓋了其私自購買的“北京市眾福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印章,后將該通行證放在車上使用。2008年8月31日18時許,梁宗現雇傭的司機梁金現駕車行駛至通州區白廟檢查站時,被設卡民警查獲。梁宗現后經公安機關通知主動到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梁金現證言證實,2008年8月的一天,其老板梁宗現給其1張編號為00001399的奧運貨車通行證。2008年8月3日18時許,其使用該通行證駕駛京GMB696號貨車時被公安機關查獲。
2、證人閆苗苗證實,2008年7月25日,其駕駛京Y75582號貨車在豐臺區花鄉南苑鄉的一個倉庫卸貨,后發現放在車內的1張編號為00001399的貨車通行證被盜。
3、證人楊軍證言證實,其是北京眾福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京GMB696號貨車掛靠在該公司,車主是梁宗現。
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鑒定證明證實,編號為00001399的“貨車通行證”系該局核發,備案單位為運輸管理局,備案車牌號為京Y75582號。
5、公安機關出具的文檢鑒定書、工作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在梁宗現暫住地起獲的1枚“北京眾福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印章系偽造。
6、貨車通行證證實,涉案貨車通行證的外觀實物特征。
7、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證實,經公安機關傳喚,梁宗現主動到案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已將涉案的貨車通行證1張、偽造的印章1枚扣押。
9、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梁宗現的戶籍身份情況。
10、被告人梁宗現供述證實,2008年8月初,其授意賣主在其購買的編號為00001399的貨車通行證(系京Y75582號貨車被盜證件)上填寫了其車牌號京GMB696等信息并加蓋了其私自購買的“北京市眾福源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印章,后將該通行證放在車上使用。2008年8月31日18時許,其雇傭的司機梁金現駕車行駛至通州區白廟檢查站時,被設卡民警查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宗現出于使用的目的,明知是國家機關證件而進行變造,其行為已構成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宗現犯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宗現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予采納。綜上,本院依據被告人梁宗現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宗現犯變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二、已扣押的貨車通行證一張、偽造的印章一枚,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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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錢 龍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志
人民陪審員 朱 瑞 林
二〇〇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楊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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