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廠與大連永俊化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2-2)
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廠與大連永俊化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331號
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鎮上馬頭村。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良,男,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廠員工,住(略)。
被告大連永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西南路581號。
法定代表人張永俊,經理。
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大連永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廠自2005年3月至2007年向被告銷售乳液、單脂、消泡劑等產品。被告收貨后給付我廠部分貨款,尚欠我廠貨款94 100元至今未付。我廠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我廠貨款94 1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自2005年3月至2007年,被告向原告購買乳液、消泡劑等產品。被告收貨后給付原告部分貨款,尚欠原告貨款94 1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購銷合同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匯款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被告收貨后理應及時給付貨款,其拖欠原告貨款94 100元至今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給付之責。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94 1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連永俊化工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通州互益化工廠貨款九萬四千一百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大連永俊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七十六元,由被告大連永俊化工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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