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與北京市東青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山達克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張桂青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2-19)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與北京市東青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北京山達克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張桂青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3392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國防路39號。
負責人馬俊華,行長。
委托代理人楊寶明,男,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副行長,住(略)。
委托代理人屠衛民,男,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經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東青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西集村。
法定代表人張桂青,經理。
被告北京山達克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太子府村西。
法定代表人楊德啟,經理。
被告張桂青,男,漢族,1959年3月17日生,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以下簡稱農商行西集支行)與被告北京市東青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青公司)、被告北京山達克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達克公司)、被告張桂青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農商行西集支行委托代理人楊寶明、屠衛民,東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桂清,山達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德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農商行西集支行訴稱:2006年9月20日,我行與東青公司、山達克公司、被告張桂青簽訂《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720 000元,此筆貸款于2007年9月19日到期,山達克公司及被告張桂青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我行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東青公司、山達克公司及被告張桂青均未履行還款義務。故我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東青公司歸還貸款本金720 000元、利息 456 757.09元(計算至2008年10月22日),以上合計1 176 757.09元及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同時判令山達克公司及被告張桂青承擔連帶責任。
東青公司辯稱:承認農商行西集支行起訴事實及訴訟請求。
山達克公司辯稱:承認農商行西集支行起訴事實及訴訟請求。
被告張桂青辯稱:承認農商行西集支行起訴事實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農商行西集支行與東青公司、山達克公司及被告張桂青簽訂《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72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0至2007年9月19日,月利率7.395‰,按季結息;山達克公司、被告張桂青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自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農商行西集支行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東青公司及山達克公司、被告張桂青均未履行還款義務。故農商行西集支行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農商行西集支行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借據及各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農商行西集支行與東青公司、山達克公司及被告張桂青簽訂的《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各方均應恪守履行。東青公司依據借款合同取得農商行西集支行發放的貸款后,理應按合同約定按期歸還借款本息。現農商行西集支行要求東青公司償還貸款本金720 000元,利息456 757.09元(計算至2008年10月22日),合計1 176 757.09元及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山達克公司及被告張桂青作為保證人,其愿意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農商行西集支行在保證期間內要求山達克公司及被告張桂青對東青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東青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償付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集支行貸款本金七十二萬元、利息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零九分(計算至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計一百一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零九分及自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貸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北京山達克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被告張桂青共同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北京山達克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被告張桂青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被告北京市東青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追償。
被告北京市東青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北京山達克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桂青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七千六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東青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北京山達克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張桂青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末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ΟΟ九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