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德順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與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2-16)
郭德順與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110號
原告郭德順,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漢族,住(略)。
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中路7號北京財富中心A座501。
負責人馮建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閆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服部內勤,住(略)。
原告郭德順與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翟新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德順,陽光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閆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郭德順訴稱:原告郭德順與陽光北分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簽署機動車保險合同。2006年12月17日,原告郭德順投保的車輛出險,經陽光北分公司勘查定損,損失為1030元。此后,陽光北分公司未向原告郭德順賠償保險金。后經多次與陽光北分公司協商理賠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1、陽光北分公司賠償原告郭德順保險賠償金1030元;2、陽光北分公司承擔利息損失(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3、訴訟費由陽光北分公司負擔。
陽光北分公司辯稱:陽光北分公司已向原告郭德順支付賠償款,故不同意原告郭德順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郭德順向陽光北分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為2006年12月3日起至2007年12月2日止。2006年12月17日,原告郭德順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陽光北分公司對保險事故進行了定損,事故損失1030元。2008年4月11日,陽光北分公司向原告郭德順發出領取賠款通知書,載明:投保車輛于2006年12月17日碰撞出險,根據保險條款的有關規定,該起賠案我公司已處理結案,請前來辦理領取賠款手續。
另查,原告郭德順對于陽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上的“郭德順”簽名不認可,認為不是其本人簽署,陽光北分公司對此不持異議,認為該簽字確非原告郭德順本人所簽。
上述事實,有原告郭德順向本院提供的保險單、領取賠款通知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郭德順與陽光北分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郭德順認為陽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權委托書上的“郭德順”簽名不是其本人簽署,陽光北分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故陽光北分公司不能證明其已向原告郭德順履行賠付義務,對于陽光北分公司辯稱其已履行賠付義務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郭德順要求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德順要求支付賠償金103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給付原告郭德順保險金一千零三十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郭德順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翟新忠
二ΟΟ九 年二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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