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軍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2-5)
王軍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314號
原告王軍,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務農,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玉帶河大街4號。
負責人劉玉純,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寶華,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原告王軍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簡稱通州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翟新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軍、委托代理人曹春林,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寶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王軍訴稱:2008年2月1日,原告王軍向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約定通州支公司按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的交強險責任限額(2008版)承擔保險責任。2008年9月23日22時55分,原告王軍駕駛投保車輛與張素賢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張素賢死亡。事故發生后,經交管部門調解,原告王軍于2008年11月3日一次性向張素賢家屬賠償240 000元。此后,原告王軍向通州支公司理賠,通州支公司僅同意支付10 000元。后經多次與通州支公司協商理賠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1、通州支公司賠償原告王軍已支付的死亡賠償金等110 000元,醫療費884.71元;2、訴訟費由通州支公司負擔。
通州支公司辯稱:因為交通管理部門未就交通事故進行定責,故原告王軍要求支付保險金無事實依據,通州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王軍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王軍向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約定通州支公司按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的交強險責任限額(2008版)承擔保險責任,保險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一)死亡賠償金等賠償限額110 000元;(二)醫療費賠償限額10 000元;(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2008年9月23日22時55分,原告王軍駕駛投保車輛與張素賢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張素賢死亡。2008年1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事故后,原告王軍未保護現場。張素賢的交通方式不能確定,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不清,依據有關規定不確定原告王軍、張素賢的責任。
事故發生后,經交管部門調解,原告王軍于2008年11月3日一次性向張素賢家屬賠償240 000元。通州支公司未向原告王軍理賠。
另查,原告王軍為搶救張素賢支付醫療費884.71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軍向本院提供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單據、賠償執行憑證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王軍與通州支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王軍未保護現場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理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被保險人(原告王軍)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通州支公司)理應在賠償限額內進行賠付。現原告王軍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給付原告王軍保險金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七角一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一千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翟新忠
二ΟΟ九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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