帥祥其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12-9)
帥祥其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48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紀偉,男,24歲(1983年12月26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項城市,北京市通州區八里橋市場保安,住(略)。
訴訟代理人溫智閔,北京市廣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帥祥其,男,48歲(1960年3月2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羈押,同年3月2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08年6月10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廉峰,北京市廉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帥祥其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紀偉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紀偉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人帥祥其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1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帥祥其在本市通州區八里橋建材市場27號廳30號違規吸煙,被保安員吳紀偉等人制止并開具了消防違章警告書,為此帥祥其長子帥炳財與對方發生口角并互毆,后帥祥其持鐵棍擊打吳紀偉頭部一下,致其右側顳頂部顱骨凹陷性骨折,經鑒定為輕傷。后被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被害人吳紀偉陳述,證人蔣輝、任金雷、戴橋花等人證言,傷情鑒定,消防違章警告書、工作說明、辨認筆錄、提取說明、照片、接報案、到案經過及被告人帥祥其供述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帥祥其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紀偉訴稱,由于帥祥其的行為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要求帥祥其賠償其醫藥費1730.6元,誤工費11 520千元,營養費3442元,護理費、食宿費4640元,交通費1994元,后續治療費40 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 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了醫藥費單據、診斷證明、誤工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帥祥其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系主動投案。關于民事賠償問題,其表示愿意依法合理賠償。辯護人提出,帥祥其的行為屬正當防衛。
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14時許,被告人帥祥其在本市通州區八里橋建材市場27號廳30號違規吸煙,被保安員吳紀偉等人制止并開具了消防違章警告書,為此帥祥其長子帥炳財與對方發生口角并互毆。后帥祥其持鐵棍擊打吳紀偉頭部一下,致其右側顳頂部顱骨凹陷性骨折,經鑒定為輕傷。被告人帥祥其后被抓獲。
民事賠償問題,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紀偉提供的票據和證明,經核實確認為:醫藥費1730.6元,誤工費10 560元,交通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護理費500元,營養費1650元,共計人民幣15 140.6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吳紀偉陳述證實,2008年1月21日14時許,其與同事蔣輝、任金雷在北京市通州區八里橋建材市場巡邏時,發現一個老頭在27號廳30號攤位上違規吸煙,就上前制止并開具了消防違章警告書。該攤位上的幾個年輕男子因此與他們發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來吳紀偉被那個老頭從背后用棍子打了一下頭部,當時就昏倒在地了。
2、證人蔣輝、任金雷證言證實,2008年1月21日14時許,其二人與同事吳紀偉在北京市通州區八里橋建材市場巡邏時發現一個老頭在27號廳30號攤位上違規吸煙,就上前制止并開具了消防違章警告書。該攤位上的幾個年輕男子因此與他們發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來吳紀偉被那個老頭從背后用棍子打了一下頭部,當時就昏倒在地了。
3、證人戴橋花證言證實,2008年1月21日14時許,幾名保安在北京市通州區八里橋建材市場巡邏時發現27號廳30號攤位上有人違規吸煙,就上前制止并開具了消防違章警告書。該攤位上的帥炳財、帥炳印因此與保安發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其中一個保安被帥祥其從背后用棍子打了一下頭部,當時就昏倒在地了。
4、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帥祥其辨認出吳紀偉就是被其用鐵棍打傷的保安員。
5、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蔣輝、任金雷分別辨認出帥祥其就是持鐵棍打傷吳紀偉的人。
6、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吳紀偉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
7、消防違章警告書證實,2008年1月21日14時許,通州區八里橋建材市場27號廳30號攤位因存在違規吸煙而收到警告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提取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在本案案發現場提取作案工具鐵撬棍一根。
9、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接熊典松報案及被告人帥祥其被抓獲的情況。
10、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單證實,被告人帥祥其的身份戶籍情況。
1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醫藥費、交通費單據、誤工證明、診斷證明等證據,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在本案庭審過程中,被告人帥祥其及其辯護人均提出帥祥系主動投案,并提供了下列證據:
1、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話清單,以證明帥祥其在2008年2月26日18時54分撥打電話與公安機關進行聯系的情況。
2、證人熊典松當庭證言陳述,2008年2月26日晚,帥祥其在其幫助下與公安機關取得聯系,帥祥其說出了自己所在的具體位置。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公訴機關不予認可,并當庭宣讀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證實公安機關到帥祥其的經營地將其傳喚到案的情況。
經審查,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經過能夠證實,公安機關到帥祥其的經營地將其傳喚到案,其并非主動投案。中國移動通信客戶通話清單、證人熊典松當庭證言與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相悖,亦不能證實帥祥其具有主動投案情節。
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帥祥其已將賠償款人民幣15 000元預交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帥祥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帥祥其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所提帥祥其系主動投案,并系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因與庭審查明的事實、證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帥祥其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并已預交賠償款,對其依法可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帥祥其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紀偉造成了經濟損失,對合理部分,應依法予以賠償。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后續治療費,可在實際費用產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但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食宿費、精神撫慰金等無法律、事實依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帥祥其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對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帥祥其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帥祥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紀偉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人民幣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六角,扣除已預交至本院的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余款一百四十元六角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紀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錢 龍
人民陪審員 包 洪 貞
人民陪審員 張 明 志
二〇〇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員 楊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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