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杰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21)
焦杰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通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杰,男,44歲(1964年10月6日出生),滿族,出生地遼寧省,高中文化,北京北貿天然藥物有限公司職員,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3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立新,遼寧華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9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松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杰及其辯護人王立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07年9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焦杰駕駛車牌號為遼EA1247的小型普通貨車承載侯潔、趙月途徑北京市通州區六環路外環62.2公里處時,其車前部與同方向行駛的商其勝所駕駛的車牌號為冀J39189的重型普通半掛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焦杰、侯潔、趙月受傷,后趙月經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焦杰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商其勝、趙月、侯潔無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侯潔陳述、證人商其勝、鄭福峰、成鍇、李丹丹、趙忠洪等人證言,鑒定結論、現場勘察筆錄、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焦杰予以懲處。
被告人焦杰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焦杰系初犯無前科,認罪態度好,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焦杰駕駛車牌號為遼EA1247的小型普通客車承載侯潔、趙月途徑北京市通州區六環路外環62.2公里處時,其車前部與同方向行駛的商其勝所駕駛的車牌號為冀J39189的重型普通半掛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焦杰、侯潔、趙月受傷,后趙月經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焦杰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商其勝、趙月、侯潔無責任。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焦杰與被害人趙月家屬達成一致協議,即由被告人焦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趙月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萬元(已執行清);與被害人侯潔已在訴前自行協商解決完畢。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侯潔陳述證實,2007年9月30日晚,其與趙月乘坐焦杰駕駛的微型面包車從太原回遼寧的途中,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與焦杰都受傷了。
2、證人商其勝證言證實,2007年9月30日20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為冀J39189的重型普通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地點,聽到撞車的響聲后下車查看,見一輛頭西尾東的白色小客車撞在其車尾部,該車司機是一男子,乘坐二女,三人都已受傷,后其報警。
3、證人鄭福峰證言證實,2007年9月30日晚,其乘坐商其勝駕駛的車牌號為冀J39189的重型普通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通州區六環路馬駒橋東邊時,該車與一輛小面發生交通事故,車上一男二女受傷,后商其勝報警。
4、證人成鍇證言證實,2007年9月30日21時許,其車行駛至通州區六環路外環62.2公里處時,見一輛大貨車與小面車發生交通事故。
5、證人趙忠洪證言證實,其聞聽其女趙月于2007年9月30日晚在北京市通州區發生了交通事故。
6、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車輛技術檢驗報告、酒精檢驗報告證實,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檢驗、被告人焦杰酒精含量情況。
7、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證實,事故車輛車速的情況。
8、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尸體檢驗報告、尸體照片及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被害人趙月符合顱腦損傷死亡情況。
9、北京同仁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告人焦杰、被害人侯潔的傷情情況。
10、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焦杰在該起事故中為全部責任,商其勝、趙月、侯潔無責任。
11、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接報案、破案和被告人焦杰到案的情況。
12、公安機關出具的機動車駕駛證查詢單、駕駛證復印件、人口信息查詢單等證實,被告人焦杰的身份戶籍情況。
13、被告人焦杰出具的協議書二份、收條分別證實,被告人焦杰與被害人趙月家屬、被害人侯潔關于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協議及收款的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杰忽視交通安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焦杰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已賠償被害人及家屬經濟損失,故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焦杰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錢 龍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人民陪審員 張 振 環
二〇〇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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