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學友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21)
劉學友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通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學友,男,45歲(1963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陽市,小學文化,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辛集村明麗家具廠工人,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08年11月26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9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學友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學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08年7月21日14時許,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辛集村明麗家具廠工人胡春好因工資問題與女老板黃麗發生爭執,并與在旁勸解的曾憲遠互毆。后被告人劉學友在曾憲遠的糾集下,與其一起對胡春好進行毆打,致胡右肘部關節脫位。經鑒定,胡春好所受損傷為輕傷。后被查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胡春好陳述、證人黃麗等人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結論及書證等,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劉學友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學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14時許,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辛集村明麗家具廠工人胡春好因工資問題與女老板黃麗發生爭執,并與在旁勸解的曾憲遠互毆。后被告人劉學友在曾憲遠的糾集下,與其一起對胡春好進行毆打,致胡右肘部關節脫位。經鑒定,胡春好所受損傷為輕傷。后被查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胡春好陳述證實,2008年7月21日14時許,其與老板黃麗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并與在旁的曾憲遠發生口角并打在一起;在其回宿舍拿砍刀出來,被鄭志兵搶過去了,后劉學友和曾憲遠對其毆打,劉學友將其胳膊擰傷了。
2、證人曾憲遠、鄭志兵證言分別證實,2008年7月21日14時許,其二人見老板黃麗與胡春好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曾憲遠前去勸解并與胡春好言語不合打在一起;并證實后來胡春好從宿舍拿刀出來,鄭志兵將刀奪了,曾憲遠叫來劉學友共同將胡春好打倒在地,胡春好胳膊受傷動不了了。
3、證人黃麗證言證實,2008年7月21日14時許,其與胡春好因工資問題發生爭執,后與胡春好前來勸解的曾憲遠打在一起,后其報警;并證實后來胡春好回宿舍拿砍刀出來,被鄭志兵等人搶下來了。
4、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劉學友辨認,其辨認出胡春好就是案發當日被其打傷的男子。
5、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中國人民解放軍二六三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害人胡春好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傷及傷情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接報案、破案及被告人劉學友到案的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害人胡春好、證人曾憲遠因打架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劉學友的身份戶籍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一致協議,即由被告人劉學友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胡春好醫藥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00元(已執行清)。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學友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學友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學友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以及本案的其他情節,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劉學友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學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蔣 為 杰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二〇〇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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