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書民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20)
孟書民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通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書民,男,36歲(1972年9月9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陽市,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章蝶,北京市國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9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書民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書民及其辯護人趙章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08年5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孟書民在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楊秀店村一建筑工地食堂門口,因飯菜問題與范根所的姐姐范海枝及姐夫劉學運發生矛盾,后被告人孟書民用拳頭將范根所左眼打傷,導致范根所左眼破裂,左眼視網膜脫落,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重傷。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孟書民到河南省安陽市安陽縣北郭派出所主動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范根所陳述、證人翟義廷、范海枝等人證言、鑒定結論、接報案經過、辨認筆錄等書證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孟書民予以懲處。
被告人孟書民在開庭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辯稱系被害人先踹其一腳,其回頭一掄拳因不小心才打傷范根所左眼。其辯護人辯稱,孟書民具有自首情節,且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已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19時許,被告人孟書民在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楊秀店村一建筑工地食堂門口,因飯菜問題與范根所的姐姐范海枝及姐夫劉學運發生矛盾,后被告人孟書民用拳頭將范根所左眼打傷,導致范根所左眼破裂,左眼視網膜脫落,經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重傷。2008年9月8日,被告人孟書民到河南省安陽市安陽縣北郭派出所主動投案。
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孟書民與被害人雙方在訴前已自行協商解決完畢,即由被告人孟書民通過其家屬賠償被害人范根所醫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 000元(已執行清);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被害人經濟困難,被告人孟書民通過其家屬再次賠償被害人范根所人民幣12 000元(已執行清)。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范根所陳述證實,2008年5月27日19時許,在通州區馬駒橋鎮楊秀店村一建筑工地食堂門口,其聽到孟書民因飯菜問題與其姐范海枝、姐夫劉學運發生爭吵后,上前勸阻,后其推了孟書民后腰一下,孟書民回頭一拳碰巧打到其左眼上了。
2、證人范海枝證言證實,2008年5月27日19時許,其在馬駒橋鎮楊秀店村一建筑工地食堂,因飯菜問題與孟書民發生爭執,后孟書民一拳打到其弟范根所左眼上了。
3、證人翟義廷、劉學運證言分別證實,2008年5月27日19時許,在通州區馬駒橋鎮楊秀店村南工地食堂門口,孟書民因吃飯問題與范海枝、劉學運發生爭吵,后孟書民一拳打到前來勸阻的范根所左眼了。
4、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害人范根所、證人劉學運辨認,其二人分別辨認出孟書民就是在案發當日用拳頭將范根所左眼打傷的男子。
5、北京市紅十字會急診搶救中心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北京同仁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害人范根所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重傷及傷情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破案經過、到案經過、證明證實,公安機關接報案、破案及被告人孟書民投案的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孟書民因此次打架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孟書民的身份戶籍情況。
9、孟書軍提供的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申請書證實,被告人孟書民已通過其家屬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7 000元及被害人對被告人孟書民諒解的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書民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書民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書民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以及本案的其他情節,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予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孟書民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書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人民陪審員 朱 瑞 林
二〇〇九 年 一 月 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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