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娟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2-16)
康娟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1000號
公訴機關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娟,女,35歲(1973年4月2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初中文化,個體,住(略),暫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08年11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9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娟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康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8月7日20時許,被告人康娟在通州區八里橋其經營的“東北好人家餃子王”飯店附近,因瑣事與隔壁“仁通和湘菜水餃城”員工李桂梅發生口角后互毆,期間,康娟用鞋底抽打李桂梅頭部及身體,致李桂梅鼻骨骨折、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為輕傷。后被抓獲。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一致協議,即由被告人康娟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桂梅醫藥費、誤工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 000元(已執行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桂梅陳述,證人吳克男、羅文成、尹旭彬、沈杰、馬葉君、謝曉麗證言,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物證照片、診斷證明、協議書、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康娟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娟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對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康娟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對被告人康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康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鞋一只,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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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二 〇〇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員 徐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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