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8-12-5)
張偉交通肇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通刑初字第00680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偉,男,23歲(1985年6月2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初中文化,河北省三河市聯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司機,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08年8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審。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8)第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6月2日8時25分許,被告人張偉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為冀RH5888)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漷馬路青山路口北由北向東左轉彎時,越過道路中心單實線,適有張健駕駛小型客車由南向北駛來,重型自卸貨車前部與小型客車前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健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偉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通州交通支隊認定:張偉負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證人李男、郭玉玲、于書亭證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診斷證明書、接報案、破案、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予以懲處。
被告人張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2日8時25分許,被告人張偉駕駛車牌號為冀RH5888的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漷馬路青山路口北由北向東左轉彎時,越過道路中心單實線,適有張健駕駛小型客車由南向北駛來,重型自卸貨車前部與小型客車前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張健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偉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通州交通支隊認定張偉負事故全部責任,張健無責任。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郭玉玲、于書亭證言分別證實,2008年6月2日8時許,通州區漷縣鎮青山路口南北方向是綠燈,一輛紅色面包車由南向北在綠燈時通過的該口,剛過路口就與一輛由北向東轉彎的大貨車撞上了,大貨車司機下車后就報警了。
2、證人李男證言證實,其系張健之妻。2008年6月2日8時許,其丈夫張健駕駛新買的紅色“佳寶”牌汽車去為該車上牌照。后張健發生交通事故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另其證實張健駕駛的汽車的購買發票記載購車人為“李男”。
3、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該起事故中,張偉負全部責任,張健無責任。
4、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證實,張健符合顱腦損傷合并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
5、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122報警記錄、工作說明證實,被告人張偉主動報案及其到案的情況。
7、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張偉的身份戶籍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即由被告人張偉及其單位三河市聯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除此前已賠付的醫療費26 179.44元、修車費17 589元經濟損失外,再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6萬元(已執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偉忽視交通安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偉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偉犯罪后主動打電話報警,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張偉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且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張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 中 華
代理審判員 何 琳
人民陪審員 崔 秀 榮
二 〇〇 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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