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青山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1-12)
安青山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通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安青山,男,52歲(1956年6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陜西省商南縣,中專文化,個體,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08)第10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青山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安青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8月26日17時許,被告人安青山與其妻子代錫香、兒子安喆在通州區西集鎮太平莊村永盛飯店門前,因飼養的小狗在永盛飯店前拉屎問題,與飯店老板聶勇、其兒子聶小志發生口角并廝打,后被群眾勸開;10余分鐘后,聶勇糾集楊建新(男,35歲)、聶斌等人去安青山家理論,后雙方再次發生口角并互毆,其間,安青山持木棍打楊建新頭部,楊建新在抬手抵擋時右手被打,致使右手第5掌骨骨折,經鑒定為輕傷;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安青山經電話傳喚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安青山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楊建新的陳述,證人付紅臣、田萬祥、孫貴珍、聶勇、聶斌、聶小志、安喆、代錫香的證言,辨認筆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書證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工作說明、情況說明、診斷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戶籍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安青山因瑣事與他人發生糾紛后,不能理智處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安青山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青山接受電話傳喚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安青山無犯罪前科,當庭認罪、悔罪,有自首情節,本院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安青山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安青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李 中 華
二〇〇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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