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革文尋釁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1-20)
張革文尋釁滋事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通刑初字第9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革文,男,31歲(1978年1月5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黑龍江省,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07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08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9)第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革文犯尋釁滋事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張革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10月12日20時許,被告人張革文在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岳莊村139號院門前,酒后無故對李永海踢踹毆打,致李永海右手腕處舟骨骨折。后被查獲。
民事賠償問題,被告人張革文與被害人李永海已在訴前自行協商解決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革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永海陳述,證人王海瑩、李志清、吳興華、張立娟證言,法醫臨床傷檢臨時意見書,辨認筆錄、協議書、收條、工作說明、診斷證明、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張革文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革文無視國法,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對其犯罪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張革文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對其依法可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對被告人張革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革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二 〇〇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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