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凱達針織品廠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 (2009-3-26)
桂林凱達針織品廠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
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疊民初字第54號
原告桂林凱達針織品廠,住所地桂林市芳華路30號。
負責人黃凱,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峰,桂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西蒙山飛達針織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蒙山縣原西河鈣朔廠。
法定代表人黃振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堯輝,副總經理。
原告桂林凱達針織品廠訴被告廣西蒙山飛達針織有限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揚婷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陳錫玉擔任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鄧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葉堯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08年5月至8月為被告來料加工羊毛衫等,原告按質、按量、按期完成來料加工業務,2008年10月27-28日,雙方結算,被告應該支付原告加工款24377元。但被告11月1號被告方支付款項時單方面扣留原告20000元。原告應此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費2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對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外發結算單2份。2、扣款通知單1份。證明其陳訴的事實。
被告辯稱:加工款24377元已全部付清,有原告的收條為證。我公司被香港公司扣款58000元,我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負擔20000元,在以后的業務款中分批扣除。2008年11月9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與湖南客商有經濟糾紛,讓我發扣款傳真給他,好和對方解釋,我才發了扣款傳真,但事實上并未扣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收條1份。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被告沒有異議,證據2提出是應原告的要求開出的,實際上并未扣款。原告對被告的證據認可是黃凱本人所寫,但提出實際只收到22377元,如果不寫24377元的收條,被告就不付款。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于2008年5月至8月為被告來料加工羊毛衫等物件,原告按質、按量、按期完成了來料加工業務,2008年10月27-28日,雙方結算,被告共應支付原告加工款24377元。由于被告被其業務往來單位香港某公司扣款48766元人民幣,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承擔20000元。只支付原告加工款22377元,但要求原告寫了24377元的收條。2008年11月9號被告傳真給原告,確認其在支付加工款時單方面扣留了原告20000元。2008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扣留的價格款2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來料加工羊毛衫等物,經雙方結算被告共應支付原告加工費人民幣24377元。雖然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寫的24377元的收條,但原告提出實際只收到22377元,這一事實有被告發出的傳真證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加工款的訴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提出傳真是受原告騙取發出的辯解意見,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6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廣西蒙山飛達針織有限公司支付桂林凱達針織品廠加工費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余款150元由本院退還給原告。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送達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304216301040001416),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期屆滿后七天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龔 揚 婷
二OO九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員 陳錫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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