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德愛合同詐騙一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9-3-16)
陳德愛合同詐騙一案
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恭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德愛,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恭城瑤族自治縣,瑤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2008年8月17日被恭城瑤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恭城瑤族自治縣看守所。
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恭檢刑訴字(200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德愛犯合同詐騙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楊謙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德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恭城瑤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的時候,被告人陳德愛與桂林三利經貿發展公司法人代表黃英軍聯系,虛構了其能提供近萬噸的硫鉛鋅原礦進行銷售的事實。后于2008年7月10日,陳德愛在廣西貴港市與黃英軍作代表的三利經貿發展公司簽定了月供貨量為3000噸硫鉛鋅原礦的銷售合同。次日,被告人陳德愛以其已在恭城三江裝好了4 個車的礦,需要一筆運費為由,從黃英軍手上騙取了公司預付貨款二萬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的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黃英軍的陳述 、證人陶春云、陳海華的證言、現場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書證及被告人陳德愛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 被告人陳德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陳愛德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為此,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陳德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8年3、4月間,被告人陳德愛與桂林三利經貿發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黃英軍聯系,稱其能向桂林三利經貿發展公司提供近萬噸硫鉛鋅原礦;同年5月30日, 被告人陳德愛與黃英軍在恭城縣城茶江旅社商談了訂立合同的具體細節; 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陳德愛在貴港市與桂林三利經貿發展公司簽定了月供貨量為3000噸硫鉛鋅原礦的銷售合同。次日,被告人陳德愛慌稱其已在恭城三江裝好了4 個車的礦,需要一筆運費為由,從桂林三利經貿發展公司黃英軍手上騙取了公司預付貨款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報案人黃英軍的陳述證實,她是桂林三利經貿發展公司總經理。2008年3、4月間,陳德愛說他有近萬噸的低度原礦,帶她去西嶺峻山一家老木材廠里看,里面只堆了有近百噸原鉛礦。5月30日雙方在恭城茶江旅社草擬了合同。7月10日在貴港以5月30日為日期簽定了銷售合同。陳德愛講他能履行合同,他們在瑤山有個礦山,現在就有1萬噸的現礦在那里。7月11日早上8點鐘,他講叫人在恭城三江裝了四個車,他打個電話就可以發貨了,并講要先給車費,車子要加油,運費要先給司機,要1 萬8 左右,并講給個整數2 萬塊錢。她就和他兩人一起到農行,取了2 萬塊錢給了陳德愛,接下來幾天她打電話給他不是打不通,就是他不接電話。發了蠻多短信給他,一直沒有消息。到7月14日他打個電話給她講發的礦在三江縣被攔了, 7月31日她就到恭城公安局報案了。
2、證人陶春云的證言,證明他和朱遠虎有七八十噸鉛鋅礦,礦的含量在2 度左右,堆放在原峻山軋鋼廠內,礦是他和朱遠虎合伙搞石場打石頭時打出來的,其從來沒有跟糖河村的陳德愛談過做礦生意的事。
3、證人陳海華的證言,證明他是和陳德愛、陳強、陳潤榮四人合伙做礦生意的。2008年5、6月份的時候,桂林的黃英軍到恭城,找到他和陳德愛四人談收礦的事,黃英軍拿了一份協議書,內容是他們每個月供她3000噸鉛鋅礦,每一、二天發一、二百噸礦。他當時看后認為他們沒有那個實力,根本不可能每個月供她3000噸礦。他們四個人都沒有與黃英軍簽那份合同。到今年7月下旬的時候,黃英軍就來恭城找陳德愛,講陳德愛與她簽了合同,拿了她2 萬元錢,卻一直沒有發礦,她來恭城找了二次,一直找不到陳德愛,陳德愛不可能每個月供得出3000噸鉛鋅礦。
4、現場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受害人黃英軍在西嶺鄉峻山老軋鋼廠內,指認廠內里面堆有的一堆鉛鋅原礦就是陳德愛叫人帶她看的那堆礦,但是現在少了約二分之一;在陳德愛家搜查、提取并扣押陳德愛與桂林三利經貿發展公司黃英軍簽定的銷售合同一份。
5、銷售合同、農行取款回單、收條、身份證、名片及企業營業執照,證實陳德愛與桂林三利經貿發展公司黃英軍簽定的銷售合同約定了供礦地為廣西桂林恭城地帶不等礦區,月供貨量為3000噸,每批供貨量為300噸,兩天為一供貨期。硫鉛鋅原礦的品質在9.9%;陳德愛收到三利經貿發展公司預付貨款2 萬元整;三利經貿發展公司為集體性質的企業法人;黃英軍為三利經貿發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6、恭城瑤族自治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由于陳德愛提供不出本案莫老板的名字、住址及聯系電話,無法查實是否確有莫老板其人。
7、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陳德愛出生于1969年8月17日。
8、被告人陳德愛歸案后供述了2008年3、4月份,他通過電話與三利公司的黃英軍聯系,告訴他有大量的硫鉛鋅原礦可以供應給他們加工,問她是否愿意做。黃英軍提出要看礦樣,他就帶她到西嶺峻山老軋鋼廠去看礦,當時堆放了有近百噸。她就取樣回去做化驗。后來她打電話給他答應做。7月10日,他就親自趕到貴港找到黃英軍,告訴她貨已經從恭城發往貴港了,要求她先預付幾萬元錢,好讓他付司機的運費。7月11日,黃英軍就預付了兩萬元錢給他,其就寫了一張收條給她,并簽字捺印。之后的這段時間,其一直在家聯系貨源,但是一直沒有結果。黃英軍在這段時間也到恭城找過他,他想既然事情未辦妥,就暫時不與她聯系。所以到了現在就一直沒有與她聯系過了。他簽定合同時相信自己有月供3000噸硫鉛鋅原礦的能力的。但是到了現在其仍沒有履行合同,沒有供貨給三利公司。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反映了本案的客觀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德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人民幣2萬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德愛犯合同詐騙罪罪名成立,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合同詐騙罪科以刑罰。為保護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所有權和市場秩序不受非法侵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打擊刑事犯罪,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德愛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清,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李 源 滔
審 判 員:李 濤
審 判 員:李 觀 友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鄺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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