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曉華等非法營銷一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資源縣人民法院(2009-6-12)
歐曉華等非法營銷一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資源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資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資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歐曉華,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2008年10月11日被資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資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登相,廣西桂林中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壽生,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陽市,漢族,初中文化,下崗工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2008年10月11日被資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資源縣看守所。
被告人劉春輝,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陽市,漢族,高中文化,待業,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2008年10月11日被資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資源縣看守所。
被告人趙華蘭,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2008年10月11日被資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資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萬林,廣西桂林中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屈光華,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陽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2008年10月11日被資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資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鐵雄,湖南溥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斌,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東縣,漢族,高中文化,待業,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2008年10月17日被資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在資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李立坤,廣西法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資源縣人民檢察院以資檢刑訴(2009)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歐曉華、張壽生、劉春輝、趙華蘭、屈光華、李斌犯非法經營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審理期間,報廣西區高級人民法院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資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立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歐曉華及其辯護人王登相、被告人張壽生、劉春輝、被告人趙華蘭及其辯護人王萬林、被告人屈光華及其辯護人周鐵雄、被告人李斌及其辯護人李立坤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資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農歷正月至2008年10月期間,被告人歐曉華、張壽生、劉春輝、趙華蘭、李斌先后竄至廣西宜州市和資源縣,利用已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取締的傳銷組織“深圳文斌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從事非法傳銷活動:以認購西服(第一份交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交3300元)取得加入該傳銷組織資格,并發展下線,由下線認購西服加入傳銷組織再發展下線加入,而形成其傘下體系,并以其傘下體系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牟取非法利益。同時以其本人及其傘下體系累計銷售產品份額數來確定各自的傳銷級別:即實習業務員擁有1-2份產品份額;業務組長擁有3-9份產品份額;業務主任擁有10-64份產品份額;業務經理擁有65-599份產品份額;高級業務員擁有600份以上產品份額。其中,被告人歐曉華、張壽生、劉春輝是該傳銷組織的高級業務員,歐曉華是張壽生的上線,張壽生又是劉春輝的上線,被告人歐曉華的非法經營額是824000元。張壽生和劉春輝的非法經營額為1980000元。被告人趙華蘭、屈光華是該傳銷組織的業務經理,趙華蘭是屈光華的上線,兩人的非法經營額均為1293529元。被告人李斌是該傳銷組織的業務經理,是劉春輝的間接下線,其非法經營額為214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歐曉華等六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非法經營罪,提請法院依法懲處。并當庭出示了證明被告人犯罪的相關證據。
被告人歐曉華辯稱其非法經營額沒有那么多,其也是受害人,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指控的罪名不當,應適用刑法修正案中的組織領導傳銷罪,被告人歐曉華認罪態度好,系初犯,請求對其宣告緩刑。
被告人張壽生辯稱自己也是受害人,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春輝辯稱是上當受騙參與傳銷,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華蘭辯稱自己是受害者,對指控事實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理。辯護人對指控沒有異議,但認為指控的罪名不當,應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罪。再有被告人趙華蘭認罪態度較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現,請求對其宣告緩刑。
被告人屈光華辯稱銀行卡上的錢并非全是傳銷款,自己也是受害者,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屈光華涉案金額證據不足,其主觀惡性較輕,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斌對指控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李斌犯罪情節較輕,是受騙加入傳銷組織,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7年農歷正月至2008年10月期間,被告人歐曉華、屈光華、張壽生、劉春輝、趙華蘭、李斌先后在廣西宜州市和資源縣,利用已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取締的傳銷組織“深圳文斌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從事“連鎖銷售”非法傳銷活動:以認購產品(西服、化妝品)取得加入該傳銷組織資格,并發展人員成為其下線,由下線認購產品(第一份交3800元,第二份起3300元)加入傳銷組織再發展人員加入,而形成其傘下體系,并以其傘下體系的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牟取非法利益。同時以其本人及其傘下體系累計銷售的產品份額來確定各自的傳銷級別:實習業務員擁有1-2份產品份額;業務組長擁有3-9份產品份額;業務主任擁有10-64份產品份額;業務經理擁有65-599份產品份額;高級業務員擁有600份以上產品份額。
被告人歐曉華、張壽生、劉春輝是該傳銷組織的高級業務員。其中歐曉華是張壽生的直接上線,張壽生又是劉春輝的直接上線。被告人歐曉華在2008年9月就收到其傘下體系中劉春輝下線交來的申購款824000元。以高級業務員的起點份數600份,按其傘下體系傳銷每份產品的最低價格3300元來計算,被告人歐曉華、張壽生、劉春輝從事非法傳銷,非法經營額均為1980000元。
被告趙華蘭、屈光華系該傳銷組織的業務經理,其中趙華蘭系屈光華的直接上線。被告人屈光華從2008年5月至10月,共收到其下線的傳銷申購款1293529元。被告人趙華蘭、屈光華從事非法傳銷,非法經營額為1293529元。
被告人李斌,系該傳銷組織的業務經理,系被告人劉春輝的間接下線。按其傘下體系傳銷每份產品最低價格3300元,以業務經理的起點份數65份來計算,其非法經營額為2145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確認。
1、被告人歐曉華、張壽生、劉春輝、趙華蘭、屈光華、李斌的供述證實其加入傳銷的時間、地點、上下線關系以及所達到的級別等事實。
2、證人楊建軍的證言證實歐曉華是其上線,是高級業務員以及“深圳文斌貿易公司”連鎖銷售的運營模式。
3、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六被告人用于非法傳銷的現金、銀行卡等物品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事實。
4、銀行存款、取款回單、銀行卡交易清單、工資表、傳銷業績表證實被告人非法傳銷金額以及對下線發放工資的情況。
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打擊傳銷的提示證實“深圳文斌貿易有限公司”是已被取締的傳銷組織。
6、深圳文斌貿易有限公司業務洽談證實其是以連鎖銷售為名的傳銷組織。
7、戶籍證明證實了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曉華、張壽生、劉春輝、趙華蘭、屈光華、李斌違反國家規定從事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是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但對被告人歐曉華的非法經營額也應按其級別的起點份數600份計算,即1980000元。被告人歐曉華辯稱其有部分份額是其表姐張治娥轉給他的,經查:張治娥將傳銷份額轉予其子蔣暢,而蔣暢又是歐曉華的上線,對此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被告人歐曉華、趙華蘭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誤,應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罪,因我國刑法法律適用采取從舊兼從輕原則,組織領導傳銷罪量刑并不比非法經營罪輕,故對此辯護意見不予支持。被告人屈光華及辯護人對認定的傳銷額有異議,經查:認定傳銷額為1293529元有被告人屈光華的供述,其直接上線趙華蘭的供述;銀行存、取款回單等證據證實,對此辯護意見不予支持。六被告人在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判處緩刑不予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維護國家的市場經濟秩序,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歐曉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 10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10000元,余款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本院依法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張壽生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10000元,余款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本院依法強制繳納)。
三、被告人劉春輝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10000元,余款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本院依法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趙華蘭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10000元,余款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本院依法強制繳納)。
五、被告人屈光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10000元,余款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本院依法強制繳納)。
六、被告人李斌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3000元,余款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本院依法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段 吉 林
審 判 員: 肖 長 清
代理審判員: 唐 新 紅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鄧 周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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