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用清與張秀華、孫輔凱、朱衛東股權轉讓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6-17)
徐用清與張秀華、孫輔凱、朱衛東股權轉讓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7402號
原告徐用清,男,漢族,1964年1月2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繆偉,男,漢族,無業,1971年10月8日生,住(略)。
被告張秀華,女,漢族,1970年8月11日生,住(略)。
被告孫輔凱,男,漢族,1970年8月20日生,住(略)。
被告朱衛東,男,漢族,1970年11月8日生,住(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蘇京雷,男,漢族,1970年7月23日生,無業,住(略)。
原告徐用清與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用清委托代理人繆偉,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共同委托代理人蘇京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用清訴稱:2003年2月10日,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共同出資成立了北京海天網域上網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天公司)。2005年6月28日,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分別與原告徐用清及焦紅剛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享有的海天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并約定轉股前的債權債務由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承擔。2005年11月1日,焦紅剛又將其所持有的海天公司的股份轉讓給孫學民。2007年6月,原告徐用清與孫學民又分別將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轉讓給舒福元、劉儉橋和徐小三。2008年2月28日,北京中技網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技公司)起訴海天公司要求給付合同欠款。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決海天公司給付中技公司貨款300 704.5元,承擔訴訟費2905元。后舒福元、劉儉橋、徐小三訴至法院,要求徐用清、孫學民承擔欠款。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徐用清及孫學民共同承擔欠款及執行費311 051.5元及一審訴訟費2983元。判決生效后,孫學民向焦紅剛主張欠款,焦紅剛向孫學民支付157 017.25元。后焦紅剛又將其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向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主張157 017.25元欠款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徐用清,故原告徐用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給付欠款及各項損失314 034.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辯稱:對欠款數額有異議,現在欠115 984元。
經審理查明:2003年2月10日,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共同出資成立了海天公司。2005年6月28日,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分別與原告徐用清及焦紅剛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將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享有的海天公司股份轉讓給原告徐用清與焦紅剛,并約定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由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承擔,轉讓后原告徐用清與焦紅剛各持有海天公司50%的股份。2005年11月1日,焦紅剛又將所持有的海天公司的股份轉讓給孫學民。2007年1月26日,舒福元作為舒福元、劉儉橋、徐小三的代表與代表孫學民、被告徐用清的孫學民簽訂轉讓協議,約定孫學民、徐用清將海天公司股份轉讓給舒福元、劉儉橋、徐小三。協議約定經營當中,舒福元、劉儉橋、徐小三不承擔海天公司以前所有的債務和經濟糾紛。轉讓協議簽訂后,舒福元、劉儉橋、徐小三分別與孫學民、徐用清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辦理了工商登記并交納了股權轉讓金。舒福元、劉儉橋、徐小三成為海天公司股東后,中技公司將海天公司訴至本院,要求給付貨款314 984.5元。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36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海天公司給付中技公司貨款300 704.5元,承擔訴訟費2905元。此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中技公司申請執行海天公司財產。本院執行庭向海天公司下發傳票,要求海天公司給付中技公司 306 640.5元、執行費4411元。后舒福元、劉儉橋、徐小三向被告孫學民、徐用清催要上述款項未果,訴至法院。本院依法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1306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孫學民、原告徐用清償還舒福元、劉儉橋、徐小三案款及執行費311 051.5元,并承擔訴訟費2983元。此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判決生效后,孫學民向焦紅剛主張欠款,焦紅剛向孫學民支付157 017.25元。此后焦紅剛又將其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向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主張157 017.25元欠款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徐用清,故原告徐用清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徐用清向本院提交的股權轉讓協議、收條、民事判決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徐用清及焦紅剛與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自愿建立的股權轉讓合同關系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恪守履行。按照轉讓協議的約定,轉讓前海天公司的債務原告徐用清及焦紅剛不承擔,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隱瞞海天公司債務給原告徐用清及焦紅剛造成的損失,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理應予以賠償。焦紅剛將其向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主張賠償損失的權利轉讓給原告徐用清后,原告徐用清要求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賠償其損失314 034.5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共同償還原告徐用清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四元五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三千零五元,由被告張秀華、被告孫輔凱、被告朱衛東共同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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