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縣古槐塑料廠與北京市圣柏萊家具廠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2-4)
雄縣古槐塑料廠與北京市圣柏萊家具廠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31號
原告雄縣古槐塑料廠,住所地雄縣五甫。
投資人李愛民,廠長。
委托代理人蔡素仙,女,雄縣古槐塑料廠業務員,住(略)。
被告北京市圣柏萊家具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臺湖鎮垛子村。
投資人胡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懷,男,北京市圣柏萊家具廠廠長,住(略)。
原告雄縣古槐塑料廠(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市圣柏萊家具廠(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素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系買賣關系,雙方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床品袋及沙發外包等貨物,貨款總計12 060元。被告于2008年4月給付原告2000元,剩余貨款 10 060元至今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0 0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的貨款已經結清了。經被告財務人員核實,結賬時因工作人員疏忽忘記把原告的手續收回,被告不欠原告貨款,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業務關系,雙方經口頭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床品袋及沙發外包等貨物。2007年9月28日,原告通過出庫單為被告提供貨物價值12 060元,被告工作人員岳金梅、鄭振鳳在該單上簽字確認。庭審中,原告陳述被告于2008年4月給付其貨款2000元,余款12 060元至今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解決。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庫單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被告雙方自愿建立的買賣關系并達成口頭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被告辯稱已經給原告結清貨款了,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對被告的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被告提出的結賬時因工作人員疏忽忘記把原告的手續收回,不欠原告貨款的抗辯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10 06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圣柏萊家具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雄縣古槐塑料廠貨款一萬零六十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圣柏萊家具廠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張 兵
二 0 0 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王 亞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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