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維海與徐志軍及閔樹才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3-19)
董維海與徐志軍及閔樹才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925號
原告董維海,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辛店村農民,住(略)。
被告徐志軍,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無業,現住(略)。
第三人閔樹才,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郊區北安鄉銀龍村農民,現住(略)。
原告董維海(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徐志軍(以下簡稱被告)及第三人閔樹才(以下簡稱第三人)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愛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維海、被告徐志軍及第三人閔樹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約定原告將2.4畝土地出租給被告經營,并約定了租金及給付方式。2003年,被告將所承包土地中的1.2畝退給原告,并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租金自2006年算起。自補充協議簽訂之后,被告一直未給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雙方所簽訂的農業承包合同;2、被告返還土地1.2畝;3、被告給付至2008年的租金900元及違約金2700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承認與原告簽訂承包合同及補充合同的事實,同意給付承包費900元。由于雙方合同沒有約定具體收費日期,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故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辯稱:第三人與被告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告承包的1.2畝土地由第三人實際經營。
經審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兩個大棚之間的空地2.4畝供被告經營;租用日期為200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年租金總計600元;收費日期以大隊向原告收費日期為準;拖欠交費日期1個月加罰當年租金的50%,超過半年加罰100%,超過1年按自動中止協議處理,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2003年3月25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平等協商,被告將租用原告前棚檔子的1.2畝土地退給原告使用;2003年4月10日前被告將地內種植物移走,另一個棚檔子的租金從2006年算起;其他按原協議執行。協議簽訂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合同,將上述1.2畝土地租賃給第三人經營,期限為24年。2008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交納承包費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承包合同,但雙方對此未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0年10月26日協議、2003年3月25日協議,被告提交的2000年10月26日協議、2003年3月25日協議,第三人提交的2005年1月1日租賃合同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00年10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以出租方式將2.4畝土地的經營權流轉給被告,年租金600元。2003年3月25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退回1.2畝土地,自2006年起計算租金。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協議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收費日期以每年村委會向原告收費日期為準。但被告表示不清楚村委會收費的時間,原告對此予以認可,故該協議書對被告履行期限屬于約定不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鑒于原告在承包協議及補充協議履行過程中并未要求被告履行給付承包費的義務,不能認定被告違約事實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及解除雙方承包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費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志軍給付原告董維海承包費九百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董維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徐志軍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徐志軍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 愛 農
二OO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張 可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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