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寶彩印有限責任公司與河北億能普藥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9-3-2)
北京市科寶彩印有限責任公司與河北億能普藥業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2611號
原告北京市科寶彩印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西集鎮任辛莊村。
法定代表人曾亞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國和,男,1951年4月24日出生,北京市科寶彩印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略)。
委托代理人魯勇,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市科寶彩印有限責任公司業務員,住(略)。
被告河北億能普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涿鹿縣億能普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鄭建軍,董事長。
原告北京市科寶彩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河北億能普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加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國和、魯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9月,我公司與被告簽訂加工合同,由我公司為被告加工包裝盒,后被告拖欠我公司加工費73 161.8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我公司加工費73 161.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為被告加工包裝盒,并將貨物運至被告住所地,發生加工費73 161.8元。后原告為被告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費73 161.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托運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加工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F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加工費73 161.8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河北億能普藥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市科寶彩印有限責任公司加工費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河北億能普藥業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河北億能普藥業有限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書 記 員 趙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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