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駒橋支行與楊發元、北京頤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3-12)
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駒橋支行與楊發元、北京頤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816號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駒橋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興華大街1號。
負責人何濤,行長。
委托代理人鄒京紅,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駒橋支行客戶經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敏,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險資產處置部職員,住(略)。
被告楊發元,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略)。
委托代理人費城,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無職業,住(略)。
被告北京頤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大周易村。
法定代表人張英坡,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治安,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北京頤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略)。
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駒橋支行(以下簡稱馬駒橋支行)與被告楊發元、被告北京頤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頤西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馬駒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鄒京紅、周敏,楊發元的委托代理人費城,頤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治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駒橋支行起訴稱:2005年10月18日,馬駒橋支行與楊發元、頤西公司簽訂了《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馬駒橋支行向楊發元提供貸款人民幣990 000元用于購買頤西公司開發的北廣家園6號樓1103號房屋。貸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楊發元應從貸款發放的次月開始,在每月25日前償還貸款本息,并以該合同項下貸款資金所購買的房屋作為抵押物。如楊發元未按合同約定在還款期內歸還貸款本息,則馬駒橋支行有權按照合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未收取利息部分計算復利并對拖欠的分期還款額按拖欠天數計收違約金。合同第三十二條、三十九條約定,楊發元購買的房屋應用于自行居住,未征得馬駒橋支行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出租、重復抵押或以抵押物清償其他債務、作其他處分(如贈與、托管、舍棄等),如楊發元違反上述約定,馬駒橋支行有權解除《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同時,合同第十六條約定,楊發元在取得所購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辦妥抵押登記之前由頤西公司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馬駒橋支行按約定發放了貸款,F楊發元在未征得馬駒橋支行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改變了抵押物的原有結構并且出租用于商業經營。且其自2008年6月26日起未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為此,馬駒橋支行訴至法院,要求:1、解除馬駒橋支行與楊發元及頤西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楊發元償還貸款本金893 325.40元,至2008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26 051.92元、復利及違約金792.93元,及至貸款全部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復利、違約金;3、判令頤西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楊發元答辯稱,自2008年6月26日起未償還貸款屬實,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頤西公司答辯稱,承認楊發元未按約定償還借款的事實,同意承擔保證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馬駒橋支行(原名為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農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名稱變更為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駒橋支行)作為貸款人、楊發元作為借款人、頤西公司作為保證人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合同約定:馬駒橋支行向楊發元提供人民幣貸款 990 000元,用于購買座落于西城區北廣家園的住宅;貸款期限17年,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貸款月利率為4.59‰,國家法定利率調整時,馬駒橋支行有義務直接執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應從貸款發放的次月開始,按月償還貸款本息,每個月為一個還款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還款總期數為204期;合同履行期間,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約定在還款期內歸還貸款本息,馬駒橋支行對貸款余額按約定的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對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計收復利,對拖欠的分期還款額和拖欠天數按本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率每日萬分之三收取違約金;楊發元以所購房屋作為貸款抵押,在楊發元取得該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辦妥抵押登記之前,由頤西公司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楊發元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辦妥房產保險和抵押登記,并將《房屋他項權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原件交馬駒橋支行代為保管之日止;保證期間,如楊發元未能依照合同約定按時償還任何一期貸款本息或相關費用,馬駒橋支行有權要求頤西公司就楊發元所欠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借款期間,楊發元累計6個月未償還借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馬駒橋支行有權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發放貸款本息,并有權與抵押人協商將抵押物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或要求頤西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合同簽訂后,馬駒橋支行依約履行發放貸款義務,楊發元自2008年6月26日起未向馬駒橋支行償還貸款本息。頤西公司亦未承擔保證責任。
上述事實有馬駒橋支行向本院提供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個人消費貸款借款借據等及各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馬駒橋支行與楊發元、頤西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履行。合同簽訂后,馬駒橋支行依約履行發放貸款義務,但楊發元自2008年6月26日起未向馬駒橋支行償還貸款本息,頤西公司亦未承擔保證責任,確屬不妥,F馬駒橋支行要求解除與楊發元、頤西公司簽訂的上述合同,楊發元、頤西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該合同,對此本院不持異議。因合同解除,故楊發元應償還剩余貸款本金人民幣893 325.40元;償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利息 26 051.92元,復利及違約金792.93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違約金率日萬分之三計算未償付貸款本金、利息部分的利息、復利、違約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借款本金未償付部分的利息。馬駒橋支行要求楊發元償付本判決生效之日至貸款全部給付之日期間的復利、違約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頤西公司作為借款保證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楊發元的債務向馬駒橋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頤西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依法有權向債務人楊發元追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駒橋支行與被告楊發元及被告北京頤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階段性保證借款)》;
二、被告楊發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駒橋支行借款本金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四角及利息、復利、違約金(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二萬六千零五十一元九角二分,復利及違約金七百九十二元九角三分;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違約金率日萬分之三計算未償付本金、利息部分的利息、復利、違約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借款本金未償付部分的利息,并按月結息);
三、被告北京頤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北京頤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楊發元追償;
四、駁回原告北京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駒橋支行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保全費五千元,由被告楊發元、被告北京頤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六千四百一十元,由被告楊發元、被告北京頤西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〇〇九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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