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旭物業管理中心與北京齒輪總廠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2-25)
北京市天旭物業管理中心與北京齒輪總廠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2395號
原告北京市天旭物業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故城東路51號。
法定代表人耿宏耀,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紅,女,北京市天旭物業管理中心房管員,住(略)。
被告北京齒輪總廠,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定福莊西里2號。
法定代表人張偉,廠長。
原告北京市天旭物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齒輪總廠(以下簡稱被告)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1月,被告職工孟瑞琴入住原告管理的通州區新華小區10號樓3單元321室。自2007年11月15日,被告以種種理由不交納供暖費。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現起訴,要求被告給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供暖費,共計1980元。訴訟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供暖協議書。約定甲方職工居住由乙方負責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規定收費標準(如國家有新政策,按新政策執行),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費。單位用戶標準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6.50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為本年度交費期限。被告單位職工孟瑞琴居住的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區故城東路51號10號樓321室房屋建筑面積80.48平方米,被告負擔其中60平方米供暖費,每年度990元。現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兩個供暖年度供暖費共計1980元。
上述事實,有供暖協議書及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供暖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約履行了供暖義務,被告應按該協議約定數額及期限交納供暖費。被告未按約定履行交納供暖費的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供暖費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辯論和質證的權利。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年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齒輪總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業管理中心供暖費一千九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齒輪總廠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熊 偉
二OO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員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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