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文城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3-3)
劉文城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567號
原告劉文城,男,漢族,1962年11月7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曉燕,女,北京博寧廣告有限公司法律顧問,住北京市通州區張家灣太玉園東區42號4單元303。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內大街158號遠洋大廈F6層。
負責人李寶利,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屹,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蕾,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文城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文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曉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劉蕾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文城訴稱:2007年12月10日晚6時50分,原告劉文城駕駛小客車京GRT116在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后銀廣村由北向西行使。因下雪路滑駛入南側魚池,致使原告劉文城車輛底盤車身嚴重受損,整車被水浸泡,發生修理費15 790元。原告劉文城為肇事車輛投保了全額保險,其中涉水險的保險金額為121 800元,但被告拒絕賠償,故原告劉文城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劉文城保險金15 79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對于原告劉文城主張的訴訟請求我公司同意賠償部分損失。原告劉文城所主張的與我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屬實。原告劉文城的機動車在我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涉水損失險,對事故及出險事實我公司無異議。事故發生后我公司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進行勘察,其中該車在這起交通事故中主要產生了兩項損失,一部分是車滑下后產生的碰撞損失,另一部分是機動車在池塘被水淹的損失。我公司只同意賠償碰撞的損失。被水淹的損失我公司不同意賠償。碰撞的具體損失數額為2882元,此款我公司同意賠償。關于原告劉文城投保的涉水損失險,此險第1條約定了賠償的情況。除此情況外的情況均不屬于賠償范圍。機動車落入池塘被水浸泡所造成的損失不屬于涉水險的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劉文城為其所購買的車牌號為京GRT116的家庭自用機動車投保了被告的機動車輛保險,保險期間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5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21 800元、涉水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 121 800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條款對于保險責任規定如下: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碰撞、顛覆、火災、爆炸,黨政機關、事業團體用車和企業非營業用車的自燃、外界物體倒塌、空中物體墜落、保險機動車駕駛中平行墜落,受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車上人員意外撞擊,雷擊、暴風、暴雨、洪水、龍卷風、雹災、臺風、海嘯、熱帶風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災、冰凌、沙塵暴、載運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的原因造成保險車車輛的損失,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涉水損失險的保險條款對于保險責任規定如下: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遭受暴雨、洪水的當時,保險機動車被水淹及排氣筒或進氣管,駕駛人繼續啟動機動車或利用慣性啟動機動車以及遭受暴雨、洪水后,未經必要處理而啟動機動車的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發動機損壞,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2007年12月10日晚6時50分,原告劉文城駕駛小客車京GRT116在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后銀廣村由北向西行使。因下雪路滑駛入南側魚池,造成車輛損壞。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事故原因為路滑駛入南側魚池,底盤車身受損,整車被水浸泡。此次事故發生修理費15 790元。被告定損結果為碰撞損失2879.35元、涉水損失12 910.46元,但未經原告劉文城與維修單位確認。庭審過程中,原告劉文城對被告的定損結果不予認可。經本院向維修單位詢問,維修單位無法確定是否存在涉水損失及具體數額。上述事實,有原告劉文城提交的保險單、修車費發票,被告提交的定損單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劉文城與被告自愿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原告劉文城駕駛被告承保的京GRT116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由此產生的車輛修理費被告理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被告的定損結果無原告劉文城與維修單位的確認,不能作為賠償依據。現原告劉文城要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理費15 79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賠償原告劉文城保險金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十七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二OO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員 李雪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