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金與崔永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3-19)
袁志金與崔永成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通民初字第147號
原告袁志金,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河北省平泉縣上坊鄉東北溝村三組農民,現住(略)。
委托代理人孫東亮,北京市奧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永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北寺莊村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趙林興,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志金(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崔永成(以下簡稱被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愛農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志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東亮,被告崔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林興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楊地的17畝土地承包給原告用于農業種植,承包期為2005年至2024年。由于村委會將土地整體承包給其他開發商而征用土地,征地補償款為每畝600元。現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一半的補償款,并且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實施停電,致使原告無法對種植的4畝白菜進行灌溉,導致白菜減產。被告承包給原告的土地數量實際為14.5畝,而原告每年均按17畝交納承包費,4年共計多交納承包費3000元。被告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給原告帶來經濟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經濟補償款73 950元;2、被告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3、被告退還多收取的承包費3000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被告從村委會承包土地14.5畝,故應按14.5畝計算補償款。地上物補償為每畝每年100元,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半的補償款;由于不是被告給原告停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損失5000元的訴訟請求;由于原、被告雙方合同約定原告承包土地為17畝,故不同意原告要求退還承包費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北寺莊村農民。1997年10月,被告承包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北寺莊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土地14.5畝。2005年5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約定:被告自愿將所承包的楊地17畝土地承包給原告經營;被告負責提供現有水電設施、水泵、電線及3間房子的使用;承包期為20年,自2005年至2024年;2005年至2014年10月1日的承包費為每年5100元,2015年至2024年的承包費為每年6800元;交款方式為每年10月1日前付清;被告提供的土地,只能用于農業種植以果樹為主,不得改變土地的使用性質;如遇國家政策變化和集體征用土地,地上果樹損失和原告投資的設施補償費,雙方各得一半,電力設施、機井、3間房屋損失補償歸被告。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交納了至2008年度的承包費。由于村委會要將包含被告承包土地在內的土地集體流轉給北京金宏帝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宏帝公司),被告于2008年6、7月份口頭通知原告解除雙方的承包合同。2008年8月,村委會與被告達成流轉協議,并按每年每畝600元的標準(土地流轉費每年每畝500元,果樹及其他地上物補償費為每年每畝100元)向被告支付了14.5畝土地的補償費。在法院審理中,原告對雙方所簽合同于2008年7月解除的事實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證明、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人證言及本院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土地承包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現原、被告均認可雙方承包合同已解除,故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根據合同約定,如遇國家政策變化和集體征用土地,地上果樹損失和原告投資的設施補償費,雙方各得一半,電力設施、機井、3間房屋損失補償歸被告。被告從村委會所得補償款為每年每畝600元,而其中包含土地流轉費500元及地上物補償費100元,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地上物補償費的一半,即每年每畝50元。因被告承包村委會土地面積為14.5畝,并按14.5畝土地獲得補償,其承包給原告的土地數量亦應以14.5畝計算。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合同的剩余履行期限為16年,故原告應獲得的補償費數額為11 60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款73 950元、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實際承包土地數量為14.5畝,故被告按17畝收取原告承包費缺乏事實依據,其對于多收取原告2.5畝土地的承包費應予退還。雙方承包合同已履行4年,原告共計多繳納承包費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承包費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永成支付原告袁志金補償款一萬一千六百元;
二、被告崔永成返還原告袁志金承包費三千元;
以上一、二項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袁志金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崔永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百二十四元,由原告袁志金負擔八百四十二元(已交納);由被告崔永成負擔八十二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 愛 農
二OO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員 林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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