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啟洪交通肇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2-25)
朱啟洪交通肇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通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啟洪,男,29歲(1979年5月10日出生),漢族,出生地云南省,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9)第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啟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啟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11月9日19時許,被告人朱啟洪駕駛制動不合格的車牌號為冀10.03366變型拖拉機由東向南左轉彎后向南行駛到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小周易村東口附近時,適遇李士龍騎自行車由南向北駛來,因朱啟洪未保證安全駕駛,致使變型拖拉機前部與自行車前部相撞,李士龍因顱腦損傷死亡。案發后,被告人朱啟洪在搶救傷者途中打電話報警。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交通支隊認定:朱啟洪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啟洪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輝、郭長華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技術學檢驗報告、整體分離痕跡鑒定書、酒精檢驗報告、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法醫病理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死亡證明書、接警單、接報案、到案、破案經過、情況說明、工作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朱啟洪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啟洪忽視交通安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對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啟洪在案發后打電話報警,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節,且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朱啟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啟洪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二 〇〇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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