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利榮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09-2-25)
郭利榮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9)通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利榮,女,37歲(1972年2月13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北京市,中專文化,無業,住(略),戶籍地為:(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2009年2月6日經本院決定被重新取保候審。
法定代理人郭樹旺,男,71歲(1937年2月26日出生),漢族,住(略)。
訴訟代理人郭美秀,女,46歲(1962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住(略)。
指定辯護人李麗麗,北京市天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字(2009)第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利榮犯故意傷害罪,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利榮及其訴訟代理人郭美秀、指定辯護人李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8月6日13時許,被告人郭利榮因鄰居田玉蘭指責自己劃破其三輪車車胎,與其在北京市通州區葛布店東里8號樓7單元2層樓道內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郭利榮持菜刀將田玉蘭右手腕砍傷,經法醫鑒定田玉蘭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上限)。后被查獲,作案工具己扣押。經北京市公安局法醫精神病學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郭利榮在實施違法行為時處于精神病不全緩解期,辨認和控制能力削弱,限制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利榮及其訴訟代理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田玉蘭陳述,證人郭樹旺、梁占通、周放、馬淑琴、喬喜艷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扣押物品清單、診斷證明、協議書、接報案、110接警單、到案、破案經過、提取說明、物證照片、戶籍證明及被告人郭利榮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其辯護人辯稱,郭利榮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且系初犯,認罪態度好,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案民事賠償問題,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一致協議,即由被告人郭利榮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田玉蘭醫藥費、交通費、營養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 000元(已執行清)。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利榮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對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利榮在犯罪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其處于精神病不全緩解期,辨認或控制能力削弱,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且其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故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關于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予采納。綜上,對被告人郭利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利榮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于 俊 平
二 〇〇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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