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成梁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2009-2-17)
胡成梁故意傷害一案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09)通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廣明,男,35歲(1973年5月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略),暫住(略)。
被告人胡成梁,男,23歲(1986年2月1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河南省,初中文化,個體,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羈押,同年5月8日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決定被取保候審;因被告人胡成梁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qū)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08)第10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成梁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08 年12月5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廣明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廣明、被告人胡成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40分許,孫廣明到通州區(qū)潞城鎮(zhèn)南劉村被告人胡成梁經營的“益峰”超市購買燒雞時,因懷疑燒雞有質量問題,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互毆,其間胡持菜刀將孫砍傷,致其左腰背外側疤痕長7厘米,左髂骨瘢痕長3.5厘米,左手掌瘢痕長2.2厘米,右大腿前側近膝部瘢痕長9厘米,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后被抓獲。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孫廣明陳述、證人彭燕證言、鑒定結論、被告人供述、書證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胡成梁依法予以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廣明訴稱,被告人胡成梁的犯罪行為給孫廣明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故要求被告人胡成梁賠償孫廣明醫(yī)藥費6642.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50元、誤工費75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共計人民幣21 392.5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診斷證明、醫(yī)療費票據、收入證明、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胡成梁在庭審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并表示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但沒有賠償能力。
經審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18時40分許,孫廣明到通州區(qū)潞城鎮(zhèn)南劉村被告人胡成梁經營的“益峰”超市購買燒雞時,因懷疑燒雞有質量問題,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互毆,其間胡持菜刀將孫砍傷,致其左腰背外側疤痕長7厘米,左髂骨瘢痕長3.5厘米,左手掌瘢痕長2.2厘米,右大腿前側近膝部瘢痕長9厘米,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后被抓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廣明的經濟損失經審理后核實為:醫(yī)藥費6642.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誤工費4909.6元,共計人民幣11 951.75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孫廣明陳述證實,2008年4月12日中午,其懷疑在潞城鎮(zhèn)南劉村“益峰”超市購買的燒雞有質量問題,并要求更換,后與超市男老板發(fā)生爭執(zhí)并互毆,該超市女老板退其10元錢;當日18時許,其到超市要求對方賠償撕壞衣服費用,雙方言語不和打在一起,后該超市男老板持刀將其砍傷。
2、證人彭燕證言證實,2008年4月12日中午曾有一男子因懷疑其超市出售的燒雞有質量問題,到其經營的超市要求索賠,后與其丈夫胡成梁撕扯起來;后于當日下午,該男子又到其超市要求賠償撕壞衣服費用500元,后與胡成梁打在一起,胡成梁持菜刀砍傷該男子,后其報警。
3、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告人胡成梁辨認,其辨認出孫廣明就是在潞城鎮(zhèn)南劉村“益峰”超市被其砍傷的男子;經被害人孫廣明、證人彭燕辨認,其二人分別辨認出胡成梁就是在案發(fā)地砍傷孫廣明的男子。
4、公安機關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潞河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害人孫廣明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傷,胡成梁屬輕微傷及二人的傷情情況。
5、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及物證照片證實,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扣押及外形特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案、到案、破案、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接報案、破案和被告人胡成梁抓獲情況。
7、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害人孫廣明因與胡成梁打架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胡成梁的身份戶籍情況。
9、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廣明提供的診斷證明、醫(yī)療費票據等證據證實其的經濟損失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成梁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成梁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胡成梁當庭確有認罪、悔罪表現,依法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成梁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還應依法賠償其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廣明造成的經濟損失。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廣明過高、無法律依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胡成梁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成梁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羈押的9天,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胡成梁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廣明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七角五分(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執(zhí)行清)。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廣明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蔣 為 杰
代理陪審員 于 俊 平
人民陪審員 馬 素 英
二〇〇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徐 春 雨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