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詐騙罪一案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9-6-17)
王旭詐騙罪一案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9)赤刑二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赤峰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旭,曾用名王軍平,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于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蒙古族,大專文化,無職業,捕前住(略)。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以詐騙罪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馮國輝,內蒙古全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赤峰市人民檢察院以赤檢刑訴[2009]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旭犯詐騙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利群、特古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旭及其辯護人馮國輝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旭自2005年10月起至2007年7月止,以做白酒生意急需周轉資金、成立運輸車隊購車等為由,詐騙姜國臣、烏志明等十三人人民幣2168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陳述;3、證人證言;4、書證。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13人錢款合計2168000元,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追究其詐騙罪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詐騙罪不持異議,但辯稱,有一部分屬合伙做酒的生意,不應認定為詐騙 。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的辯護觀點。
經審理查明:
1、2005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旭以給姜國臣一些酒錢、不白用錢為由,詐騙姜國臣人民幣40000元。
2、2006年4月8日、7月11日,被告人王旭以在沈陽一高速公路項目投資和其丈夫占用單位公款怕出事償還所挪用公款為名,兩次詐騙烏志明人民幣160000元,后烏志明的母親住院,王旭退回2000元。
3、2006年4月16日、11月28日、2007年4月28日 ,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轉資金為由,詐騙劉亞芳人民幣370000元,后返還15000元。
4、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間,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轉資金等理由,詐騙劉春光人民幣235000元。
5、2006年8月,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轉資金為由,詐騙白冬梅、白永賓人民幣100000元。
6、2006年8月15日、10月13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轉資金等理由,詐騙畢國明人民幣210000元,后支付畢國明利息款10000元。
7、2006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轉資金為由,詐騙耿紅人民幣70000元。
8、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轉資金為由,詐騙包春彥人民幣33000元,后償還4000元。
9、200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轉資金為由,詐騙白殷人民幣50000元。
10、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旭以自己發運的白酒在北京被查扣,需送禮活動為由,詐騙潘桂麗人民幣71000元,后返還5000元。
11、2006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轉資金為由,詐騙宋鳳蓉人民幣60000元。
12、2007年2月1日、2月15日,被告人王旭以做白酒生意需要周轉資金為由,詐騙王妍人民幣730000元,后退回人民幣36000元。
13、2007年3月至7月,被告人王旭以在寧城縣八里罕一礦山成立運輸車隊購車、承包運輸業務為由,詐騙郭衛軍人民幣110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質證、認證并經本院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烏志明、劉亞芳、劉春光、白冬梅、畢國明、耿紅、包春彥、白殷、潘桂麗、宋鳳蓉、王妍、郭衛軍、姜國臣的報案及詢問筆錄,證明了被騙的經過、被騙的錢數等事實。
2、書證——欠據16枚,證明了部分欠款數額。
3、戶籍證明,證明了被告人王旭的自然身份情況。
4、被告人王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2167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應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合伙做生意的理由,無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旭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杜秀云
審 判 員 烏 江
審 判 員 阿 占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魏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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