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泉行初字第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06-1-18)
徐 州 市 泉 山 區(qū)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6)泉行初字第4號
原告徐州正鴻礦業(yè)開發(fā)貿易有限公司,地址本市賈汪區(qū)夏橋礦11號樓。
法定代表人高建峰,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友坤,徐州市賈汪區(qū)前衛(wèi)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洪德,該公司副經理。
被告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地址本市西安南路126號。
法定代表人王玉柱,局長。
委托代理人魯方,該局法制處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喬健,該局養(yǎng)老保險處工作人員。
第三人石啟俠,女,1965年8月27日生,漢族,農民,住(略)。
第三人王玉梅,女,1988年12月10日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王石磊(曾用名王磊),男,1991年5月11日生,漢族,學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宜群,江蘇徐州金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州正鴻礦業(yè)開發(fā)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12月23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石啟俠、王玉梅、王石磊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鄭友坤、王洪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魯方、喬健,第三人石啟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宜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5年8月7日,被告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徐勞社傷認字(2005)第0487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2004年8月22日6時30分,王志付下班離礦騎自行車回家,10時左右在蘇323線179K+680M處橫過馬路時發(fā)生機動車事故,當場死亡",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認定為工傷。
被告于2006年1月4日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有:1、《工傷認定申請表》;2、徐州正鴻礦業(yè)開發(fā)貿易有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3、《江蘇承包煤礦采掘工程單位安全資質證》;4、第20040900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5、新莊煤礦2004年6-8月份工資發(fā)放表;6、王志付身份證;7、新莊煤礦職工出欠勤記錄表;8、火化證明;9、工傷認定申請受理通知書;10、工傷認定申請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11、原告在行政程序遞交的《工傷認定異議書》;12、證人證言共4份;13、《工傷保險條例》。以此證明工傷認定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及程序。
原告訴稱,王志付當日是早退,而不是正常下班,王志付6時離礦,死亡時間為10時,事故發(fā)生地距礦僅7公里的路程,騎車僅需30分鐘,不符合“下班途中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的規(guī)定。故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請求依法撤銷。
原告向法庭所舉證據有:1、路線圖,以此證明王志付所行走的路線不是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線;2、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以此證明上下班途中應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王志付死亡事故不符合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規(guī)定。
被告于2006年1月4日提交答辯狀,其辯稱,原告在工傷認定舉證過程中所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王志付在事發(fā)當天提早上井,無證據證明是辦完私事后回家,不能證明王志付的死亡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故被告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孫玉同、許德成、劉法忠出庭作證。證人孫玉同證明:事發(fā)當日,王志付向其請假說要早走,6時20分左右王志付就走了,王志付與許德成是一個班,孫玉同為夜班長,請假公司沒有記錄。證人許德成證明:當日許德成與王志付上夜班,王志付說有事,已向班長孫玉同請假,于6點多就上井了。證人劉法忠證明:8月22日劉法忠上早班,負責驗收工作,其7時10分左右到廠,沒有見到王志付,見到孫玉同、許德成。
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所舉第1-1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質證認為不能證明被訴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原告對被告所舉第13號證據即法律依據提出異議,認為被告對法條的理解與蘇勞社醫(yī)(2005)6號文有偏差。第三人對被告所舉第4號證據即《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僅對認定書中載明的事故發(fā)生時間“10時左右”提出異議,認為是交警部門估計的。第三人對被告所舉第11號證據《工傷認定異議書》、第12號證據4份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認為內容均不真實。第三人對被告所舉其余證據無異議。第三人對原告所舉第1號證據提出異議,認為王志付從廠區(qū)返家有多條路線,原告僅繪制了其中的一條路線,該路線有一段上坡路,不是王志付返家常走的路線。第三人對證人孫玉同、許德成證言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證人是原告的職工,與原告有利害關系,證明內容不屬實,考勤單上沒有孫玉同的簽字,事發(fā)當日下大雨,王志付不可能提前下班和外出辦私事。
合議庭認證如下:1、被告所舉第1、2、3、5-10號證據,各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上述證據確系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及程序,與本案相關聯(lián),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所舉第4號證據,第三人對事故發(fā)生時間提出異議,但無相關證據推翻,該證據系有權機關出具的法律文書,內容真實,形式合法,與本案相關聯(lián),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所舉第11號證據,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的異議書,能夠證明原告提出異議的事實,與本案相關聯(lián),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所舉第12號證據和3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證人孫玉同、許德成既曾是原告單位職工,又是現場目擊人,有作證的權利和資格,且證明內容基本一致,證據間相互印證,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對孫玉同和許德成的證言依法予以采信。證人劉法忠在庭審作證中稱"沒有見王志付",其當時并不知道王志付有事提前上井,與其出具的書面證詞中"王志付因有事提前上井"有相互矛盾之處,且其并未親歷王志付請假下班的事實,依法不予采信。關于掘進三區(qū)區(qū)長趙某的證詞,鑒于其未出庭作證,無從審查其出具書面證據的真實性,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所舉第1號證據系原告自行繪制,經庭審質證及原告自認,并未繪制出全部路線,不符合證據的真實性要求,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所舉第13號證據,原告所舉第2號證據系法律依據和規(guī)范性文件,不是事實依據,暫不予以認證。
本院根據庭審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認定如下案件事實:王志付系原告徐州正鴻礦業(yè)開發(fā)貿易有限公司職工。2004年8月21日晚,王志付在上夜班過程中,向夜班長請假,稱"因有事要求提前下班",8月22日早晨6時30分左右,王志付上井離開工作崗位。當日適逢大雨,10時左右王志付騎自行車行至蘇323線179K+680M處,橫過馬路時發(fā)生機動車事故,當場死亡。2005年6月7日,王志付之妻石啟俠向被告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徐州正鴻礦業(yè)開發(fā)貿易有限公司送達了舉證通知書,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異議并舉證。被告審查后,于2005年8月7日作出徐勞社傷認字(2005)第0487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志付死亡為工傷。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該工傷認定。原告遂訴訟來院。
庭審辯論中,圍繞本案爭議焦點“王志付是否是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發(fā)生的機動車事故及應否認定工傷”,三方當事人進行了辯論。原告認為,廠區(qū)與事故現場不到7公里,王志付騎自行車花費3個半小時,不是合理時間,事故發(fā)生地點不是合理路線,不符合“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規(guī)定,可以推定王志付下班沒有回家,故被告認定工傷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告認為,從廠區(qū)到王志付家有三條路線,無論走哪條路線都得經過事故發(fā)生地,路線是合理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舉證王志付下班后到底做了什么,故被告工傷認定合法有據。第三人認為,通常王志付下班時間是不固定的,事故發(fā)生之日正下大雨,王志付不可能辦私事,出事地點是回家的合理路線。
本院認為,王志付作為原告單位的職工,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王志付提前下班的事實,有出庭作證證人孫玉同、許德成證言予以證實,能夠證實“王志付向夜班長請假,提前離開工作崗位”,原告在訴狀中稱"王志付當日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關于王志付發(fā)生機動車事故死亡,應否認定工傷的問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第十五條對上述條款解釋為“上下班途中,應是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就本案而言,王志付6時30分左右離開工作崗位,10時左右發(fā)生機動車事故,鑒于王志付已經死亡,無法查清個中原因,本院只能根據現有的證據進行分析判斷。從證據看,出庭作證證人孫玉同、許德成僅能證實王志付6時30分左右提前上井,但不能證實王志付何時離開廠區(qū),亦不能證實王志付下班后是否從事其他活動;事故發(fā)生地點是王志付從工作單位回家所需經過的路線,王志付從廠區(qū)返家有多條路線,原告辯稱的路線即使是最佳路線,也不能排除王志付從其他路線返家的可能性;不容忽視的客觀因素是事發(fā)當日大雨,而非正常天氣,人的行動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以正常的邏輯推理出王志付回家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故原告辯稱“不是在合理時間內經過合理路線”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從舉證責任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是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對“王志付提前下班辦私事”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次訴訟中均未能提供“王志付外出辦私事”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王志付是在下班后發(fā)生的機動車事故,從事故發(fā)生地表明王志付的目的地是回家,且無證據證實其下班后從事其他活動,對王志付死亡認定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亦符合我國勞動保護中的“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在勞動中遭受的事故傷害”這一法律原則和精神。故被告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徐勞社傷認字(2005)第0487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徐州正鴻礦業(yè)開發(fā)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王 繼 紅
審 判 員 蘇 峰
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
見習書記員 張 慧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