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泉行初字第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6-2-22)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6)泉行初字第2號
原告宋慶,男,1975年11月28日生,漢族,中國礦業大學研究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維東,江蘇徐州勝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礦業大學。住所地:本市翟山。
法定代表人王悅漢,校長。
委托代理人程棟,江蘇徐州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慶不服被告中國礦業大學教育行政處分一案,于20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05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宋慶的委托代理人董維東,被告中國礦業大學的委托代理人程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慶訴稱,原告是中國礦業大學2004級思想政治專業研究生。2004年9月原告報到時,家庭經濟困難未能按時交納學費,原告心中十分苦悶,心理壓力巨大。原告在準備2004年12月學位英語考試時,心情緊張,導致精神衰弱。原告朋友張丙強愿意代原告考試,2004年12月26日張丙強代原告考試時被學校發現。被告于2005年6月7日作出《關于給予宋慶開除學籍的處分決定》。2005年6月13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處分決定無效。行政判決書送達被告后,被告未重新履行程序,于2005年9月13日又以相同文號、相同日期、相同內容的處分決定向原告送達,程序嚴重違法。同時,被告在作出處分前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辯權,在處分決定書中也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訴權,亦屬程序嚴重違法。被告在對原告處分時適用法律錯誤,依據國家教育委員會7號令《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三條,原告雖違反紀律,尚不為情節嚴重,且事后原告對學校的教育能夠虛心接受,主動寫了三份檢查,真誠地承認錯誤,但被告卻對原告作出開除的過重的處分。綜上,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處分決定。
原告提供證據有:1、本院(2005)泉行初字第66號行政判決書。2、中礦大研字(2005)4號《關于給予宋慶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3、《宋慶開除學籍處分決定送達書》。以此證明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處分決定無效后,被告仍以原處分決定向原告送達違法。
被告中國礦業大學辯稱,一、本案不屬行政訴訟管轄范圍,被告主體不適格。被告是事業單位,不是行政機關,不具備行政管理職能,被告和原告之間不是行政法律關系,被告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根據教育法的有關規定,學校享有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處分的權利,其性質是學校對其內部進行管理的權利,不屬于司法審查對象。法院受理此案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即使根據《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學生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也僅限于學校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情況,而本案不屬人身權、財產權范疇。因此,本案不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二、被告對原告的處分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原告在參加2004年12月26日江蘇省碩士研究生學位英語統一考試中,請他人替考,依據《中國礦業大學研究生違紀處分條例》第十八條和《中國礦業大學考試紀律與違紀處分條例》的規定,原告的行為屬嚴重違反校規校紀,應予以開除學籍處分。被告適用校規校紀對原告進行處分,完全符合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校學生管理規定》和教育部2003年12月26日《關于采取切實有效措施 堅決剎住高等學校考試作弊歪風的緊急通知》的有關規定,被告適用法律正確。三、被告未限制原告行使申訴權,被告在給原告送達處分決定時,告知原告可按程序向學校提出申訴。四、被告處理程序合法,無任何瑕疵。被告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關于給予宋慶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被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原因是該處分決定未加蓋公章,處分決定的實體內容未被撤銷,被告無須重新履行程序。被告在原處分決定上加蓋公章后向原告送達,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處分決定的證據:第一組:1、原告考試作弊使用的假身份證。2、原告考試作弊使用的假研究生證。3、用于考試作弊的假準考證。4、代考人書面陳述。5、原告提交的三份檢討書。以此證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6日參加江蘇省碩士研究生學位英語統一考試時請他人替考的事實。第二組:1、中國礦業大學研究生院向學校上報開除原告學籍的申請報告。2、中國礦業大學學生工作指導委員會的會議記錄。3、中國礦業大學中礦大研字(2005)4號《關于給予宋慶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4、《宋慶開除學籍處分決定送達書》。以此證明被告經過民主討論對原告作出處分及告知原告申訴權利,被告處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據:《教育法》第42條。2、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7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12、62、63條。3、教育部辦公廳教電(2003)504號《關于采取切實有效措施 堅決剎住高等學校考試作弊歪風的緊急通知》。4、《中國礦業大學考試紀律與違紀處分規定》。5、《中國礦業大學研究生違紀處分條例》。
庭審質證時,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1質證認為,研究生院系先作出處分決定再上報學校的,程序違法。對證據2會議記錄質證認為,會議記錄沒有記錄是誰發起的會議,參加會議人員沒有簽字。對證據3處分決定質證認為,處分決定未告知原告申訴權。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觀點。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系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案件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4年12月26日,原告在參加江蘇省碩士研究生學位英語考試時找他人替考,被告按作弊處理。原告于2005年1月向被告遞交了三份檢討書,對考試作弊作出檢討。2005年6月2日,被告學生工作指導委員會討論原告作弊處理問題,決定給予原告開除學籍的處分并上報校長批準。2005年6月7日,被告作出中礦大研字(2005)4號《關于給予宋慶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內容:在2004年12月26日的江蘇省碩士研究生學位英語統一考試中,宋慶請他人替考,嚴重違反了校規校紀,破壞了考試公平公正性,造成極壞影響。為嚴肅校規校紀,維持考試的公平公正性,教育全校同學,依據《中國礦業大學研究生違紀處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和《中國礦業大學考試紀律與違紀處分》規定,經中國礦業大學學生工作指導委員會2005年6月2日研究決定,給予宋慶開除學籍處分。該處分決定未加蓋被告公章。200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達該處分決定。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起訴至本院,以被告處理過重,程序違法,處分決定上未加蓋公章等理由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處分決定。本院審理后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判決,以被告作出的處分決定無被告印章、缺乏行政行為成立的必備要件為由,確認被告作出的處分決定無效。該行政判決書向原、被告送達后,雙方均未上訴。法院判決生效后,被告在該處分決定書上加蓋公章,后于2005年9月13日向原告送達,原告在《宋慶開除學籍處分決定送達證》上簽字。被告送達給原告的《宋慶開除學籍處分決定送達證》載明,對處分決定不服,須在收到送達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在接到申訴書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啟動申訴處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訴書后十五個工作日內產生對申訴的處理決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是否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二、原告在江蘇省碩士研究生學位英語考試中找他人替考,被告對其作出開除處分程序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國家批準設立的高等院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授權,在行使學籍管理權、作出開除學籍的處分、授予學業證書等權利時,具有行使國家公共權力的性質。被告對原告作出開除學籍的處分,剝奪了原告的受教育權,系被告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力引發的爭議,原告對此不服提起訴訟,屬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判決,確認被告于2005年6月7日作出的開除宋慶學籍的處分決定無效,本院判決確認處分決定無效的理由系因處分決定未加蓋被告公章,缺乏行政行為成立的必備要件,本院作出的行政判決不涉及對被告處分程序合法性的確認。因被告于2005年6月7日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時,其內部程序已履行完畢,僅欠缺公章,故被告在原處分決定上加蓋公章后該處分決定即成立,被告以此《處分決定》向原告送達,其程序不構成違法。教育部令21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7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同時廢止。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確認被告處分決定無效的行政判決后,被告在原處分決定上加蓋公章于2005年9月13日向原告送達,被告送達處分決定的時間雖在新《規定》實施之后,但被告的內部處分程序在新《規定》實施前已履行完畢并已從實體上作出處理,故對被告處分程序合法性的審查,不適用教育部新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仍應適用原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7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該規定未對學校對學生作出開除學籍的處分應履行的程序作出規定,被告經學生工作指導委員會討論并上報校長批準后作出處分決定,不屬程序違法。同時,被告向原告送達的處分決定書雖未告知原告申訴權,但在被告同時給原告送達的《宋慶開除學籍處分決定送達書》上,明確告知原告申訴權,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其申訴權的觀點不能成立。依據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7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5)項之規定,違反學校紀律,情節嚴重者,學校可酌情給予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教育部辦公廳教電(2003)504號《關于采取切實有效措施 堅決剎住高等學校考試作弊歪風的緊急通知》明確規定,對雇傭"槍手"替考作弊者作出開除學籍的處分。被告制定的《考試紀律與違紀處分規定》、《研究生違紀處分條例》與上述規定不抵觸。原告找他人替考,屬嚴重違反考試紀律,被告適用與上位法不相抵觸的校規、校紀對原告進行處分,適用法律正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中國礦業大學作出的中礦大研字(2005)4號《關于給予宋慶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宋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蘇 峰
審 判 員 王繼紅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見習書記員 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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