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泉民一初字第167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6-4-5)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泉民一初字第1674號
原告劉慶俠,女,1964年3月25日生,漢族,徐州彩印廠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劉傳剛,江蘇徐州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振梅,女,1962年9月4日生,漢族,個體戶,住(略)。
委托代理人賀維永,江蘇徐州鐘鼓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慶俠訴被告畢振梅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雪鈞獨任審判,于2005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06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慶俠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傳剛、被告畢振梅的委托代理人賀維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慶俠訴稱,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之間口頭約定,被告將易初蓮花徐州店店外15號鐵皮亭店鋪(包括貨物)轉租轉讓給原告經營,轉租轉讓期為1年。原告于9月11日交付被告17500元的轉租轉讓費(其中包括5000元的押金、2500元的贊助費、2500元的租金),當天雙方交接了店鋪。9月12日,被告將其與胡文娟所簽訂的店鋪租賃經營協議交給原告,經原告審查核實,被告對店鋪不享有轉租轉讓權,且被告對店鋪只享有3個月的租賃經營權,據此,原告認為被告向其轉租轉讓店鋪是一種欺詐行為。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轉租轉讓關系,被告拒不同意。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撤銷原、被告之間的店鋪轉租轉讓合同,要求被告返還轉租轉讓費15000元(已扣除1個月的租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畢振梅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轉租轉讓關系,既沒有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口頭協議。雙方是貨物買賣關系,被告經營的是小工藝品,因太忙而想轉賣別的東西,原告提出希望將這些小工藝品轉讓給她,雙方于9月10日晚上談好,約定貨物總價值32000元,9月11日上午原告將17500元交給被告,并出具14500元的欠條,約定一周內把貨物拉走,將錢付清。后原告違反承諾,被告已向鼓樓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給付所欠貨款。被告與胡文娟之間的協議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被告沒有告訴原告自己與胡文娟之間的承租關系,是因為被告根本沒有想把店鋪轉給原告,所以也不存在欺詐行為,因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因原告劉慶俠的姐姐與被告畢振梅系鄰居關系,原、被告相識。2005年8月底被告畢振梅與案外人胡文娟達成協議,承租易初蓮花徐州店店外15號鐵皮亭店鋪,經營小工藝品。2005年9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劉慶俠為營業員。2005年9月11日,原告劉慶俠給付被告畢振梅現金17500元,另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欠三姑(指被告畢振梅)貨款14500元,最慢一禮拜。”原告主張雙方達成口頭店鋪轉租轉讓協議后,此款32000元系給付被告的轉讓店鋪(含貨物)的錢,被告還交付了鑰匙。因被告隱瞞了其與胡文娟之間僅為3個月的轉租協議,且其無轉租轉讓權,構成欺詐,原告遂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則辯稱,其因不愿繼續經營小工藝品,而將全部貨物賣給原告,雙方系貨物買賣關系,而非原告所稱的轉租轉讓關系,如是轉租應簽協議。此款為雙方貨物買賣錢,給付原告鑰匙,是因原告沒把貨拉走,暫時放在店內。原告自己書寫的欠條上也注明是欠的貨款,而且至今該款未給,被告據此欠條已將原告訴至鼓樓區人民法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之間是轉租轉讓關系,還是貨物買賣關系?原告對此提出了如下證據:1、被告與胡文娟之間的協議書;2、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談話錄音;3、貨物清單。被告質證對錄音證據有異議,認為錄音時未告知被告,錄音形成的時間不對,且內容不能證實原告主張的觀點。另兩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被告則舉證原告書寫的欠條以證實雙方為貨物買賣關系,及2005年9月30日胡文娟收其10月份租金的收條,以證實10月份租金還由被告交納,不存在轉租給原告一說。原告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實被告的觀點。
本院認為,證據是訴訟請求的基石,原告所提供的錄音材料,作為視聽資料,應從嚴審查,而在質證中,原告對錄音形成的時間尚把握不準,且其內容含糊,并不能明確反映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邏輯上的關聯,應屬瑕疵證據,必須依靠其他證據的佐證籍此擔保其真實性或補強其證據價值,而且法律規定,偷錄的視聽資料不能作為單獨唯一的證據;而被告與胡文娟之間的協議書,在原、被告之間關系不能確定的情況下,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缺少關聯性;原告所提供的貨物清單,也僅為雙方轉租轉讓關系確定后,作為雙方撤銷合同各自返還之憑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間同樣缺少關聯性。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均不能反駁被告所持原告書寫的欠條中的錢款非貨款而為轉租轉讓所欠費用,也就是說,原告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存在著轉租轉讓關系,故對原告以自己與被告之間存在轉租轉讓的關系,請求撤銷合同返還轉租轉讓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慶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10元、其他訴訟費210元,合計920元,由原告劉慶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雪 鈞
審 判 員 吳 素 華
代理審判員 崔 平
二00六年四月五日
見習書記員 陳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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