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泉民一初字第5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06-7-19)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泉民一初字第52號
原告周宏舉,男,1965年8月21日生,漢族,無業,住(略)。
委托代理人張新生,江蘇徐州淮海明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住所地:本市泰山路北坡泰山商辦樓B-06號。
法定代表人謝琳,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蘇徐州清正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琳,女,1962年10月19日生,漢族,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主任,住(略)。
被告涂廷民,男,1969年9月6日生,漢族,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周宏舉訴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謝琳、涂廷民委托合同糾紛(立案案由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素華獨任審判,于2006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宏舉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新生、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久、被告涂廷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謝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研究,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宏舉訴稱,2003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勞動爭議案件,雙方形成了服務合同關系,作為代理人的謝琳、涂廷民在代理活動中沒有認真地履行代理義務,其失誤造成了原告敗訴,事后,被告承認了自己的錯誤,愿給予原告賠償,爾后又反悔,致雙方產生糾紛。原告認為,被告的失誤,造成原告敗訴,被告也承認其過錯是因筆誤造成,致使原告喪失了工作,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被告應為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辯稱,1、原、被告之間的委托合同為無償的委托合同,分為兩個階段,一是仲裁階段,一是訴訟階段。在仲裁階段,被告盡心盡責地履行義務,但是由于原告是于1995年被除名,卻在2003年8月份才委托被告代理仲裁,已經超過了勞動法所規定的仲裁時效,因此仲裁委駁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請,對此被告沒有過錯,不存在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問題。在訴訟階段,原告接到仲裁裁決后想提起訴訟,由被告繼續代理,訴訟費由被告墊付,因超過仲裁時效的案件法院不可能支持,因此在聯系不到原告的情況下辦理了撤訴手續。雖然在沒有和原告取得聯系的情況下申請撤訴,存在一定的過錯,但原告的過錯與被告所謂的損失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使被告不予撤訴,原告的利益也是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2、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沒有明確的計算方式與方法,也沒有證據證實該損失屬于合法利益。
被告謝琳未提出答辯。
被告涂廷民辯稱,在委托仲裁階段中,我受單位的指派盡心盡責的履行代理行為,因原告的申請超過了仲裁時效,以至于沒有得到支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宏舉原系徐州市第二毛紡廠的職工,1993年12月被借調至市政府駐惠州辦事處工作,1995年12月1日徐州市第二毛紡廠以“……廠于1995年11月6日發出通知并分配工作,但其未到車間報到”為由,作出了給予周宏舉除名的決定。但書面決定未送達到原告,原告實際收到書面除名決定的時間是2003年9月3日。2003年6月11日原告周宏舉到廠方領取了社會養老保險證,領取的原因為“除名”。2003年8月20日原告周宏舉以對除名不服為由,委托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及伊濤為代理人參加勞動仲裁,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指派被告涂廷民參與仲裁(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未收取代理費用),在被告代為書寫的申請仲裁的申請書中稱:“2003年4月申訴人到廠方談論工作時被告知已被除名”。仲裁委根據原告申訴書中的自己確認得知被除名的時間以及實際收到除名決定書的時間等事實,裁決駁回了原告的申請請求。原告周宏舉對該裁決不服,并繼續委托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并由該所墊付訴訟費向我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謝琳于2004年3月8日以“由于仲裁時代理人的錯誤造成時效過期”撤回了訴訟請求。后雙方產生了糾紛。原告以賠償糾紛為由訴至法院。在本案審理期間,經調解,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愿補償原告2000-3000元,但因與原告的要求有較大的差距,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約定由受委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周宏舉委托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代為處理有關勞動爭議的法律事務。該所指派謝琳、涂廷民作為原告周宏舉的代理人處理仲裁及訴訟事務,被告謝琳、涂廷民作為代理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但兩被告在履行義務過程中由于筆誤和在未得到原告允許的情況下即撤回了訴訟請求,導致原告訴訟權益的喪失,兩被告有一定的過錯,理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因被告謝琳、涂廷民是受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的指派系職務行為,其過錯應由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承擔。訴訟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因此所受損失狀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且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在接受委托后未收取代理費用,故原告周宏舉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謝琳、涂廷民在代理過程中有一定過錯,且本案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愿意給原告一定的經濟補償,本院依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酌定給予原告一定的經濟補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駁回原告周宏舉的訴訟請求;
二、 被告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補償原告周宏舉人民幣5000元。
案件受理費810元,其他訴訟費250元,合計1060元,由被告徐州徐州西關法律服務所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雪 鈞
審 判 員 吳 素 華
代理審判員 崔 平
二OO六年七月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 韋 園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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