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輝宇犯故意傷害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20)
被告人蒲輝宇犯故意傷害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247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蒲輝宇(綽號:二娃),男,生于1991年1月17日,漢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初中文化,無業,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梁利軍,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蒲輝宇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開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任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蒲輝宇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人蒲輝宇的辯護人需調取新的證據,提出延期審理建議,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蒲輝宇的朋友張志林(已判決)曾因鎖事與被害人歐剛發生矛盾,張志林便邀約被告人蒲輝宇等人決定報復歐剛。2007年5月17日晚上,當張志林與被告人等人在黔江區北門小區路口一家燒烤店發現被害人歐剛,便一同手持砍刀將被害人砍成重傷后逃離現場。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相關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蒲輝宇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作案時系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蒲輝宇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蒲輝宇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蒲輝宇作案時系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蒲輝宇賠償了被害人傷后的合理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4、被告人蒲輝宇系初犯,歸案之后認罪態度好。
經審理查明,張志林曾因瑣事與被害人歐剛產生矛盾,張志林便邀約被告人蒲輝宇等人決定伺機報復。2007年5月17日晚,當被告人蒲輝宇與張志林等人在重慶市黔江城區北門小區一家燒烤店發現被害人歐剛后,便手持事先準備好的砍刀對被害人歐剛一陣亂砍,之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歐剛的損傷程度已達重傷標準。在本院的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蒲輝宇的親屬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蒲輝宇的供述,證實: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碰到張志林和一個叫華仔的人,張志林就告訴其要去砍歐剛。在北門小區路口見歐剛、謝代瓊及一個男子在一燒烤攤處烤東西,其就與張志林、蒲輝宇三人提著砍刀向歐剛走了過去,張志林先砍了歐剛一刀,然后他們三人也朝歐正剛身上砍。后來三人一起追著歐剛砍,再后來因謝代瓊招呼就沒有砍了。
2、同案關系人張志林的供述,證實: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當時和朋友鄧貴成在黔江區南海城路口的一個洗衣店取衣服時見歐剛和一個男的還有謝代瓊從黔中那邊往北門小區路口方向騎著自行車在耍,于是便打電話給方華。方華到后,與其一起拿了三把砍刀往下壩方向走找歐剛。在去的路上碰到蒲輝宇,就又與蒲輝宇一起去找歐剛。在北門小區路口見歐剛、謝代瓊及一個男子在一燒烤攤處烤東西,其就與方華、蒲輝宇三人提著砍刀向歐剛走了過去,其先砍了歐剛一刀,然后他們二人也朝歐正剛身上砍。后來三人一起追著歐剛砍,再后來因謝代瓊招呼就沒有砍了。
3、被害人歐剛的陳述,證實,2007年5月17日晚10時左右,其與女朋友謝代瓊及朋友于遠懷三人在北門小區路口一燒烤處烤燒烤。當其正在付錢時就有三個男青年各拿一把砍刀向其砍來,于是其轉身就跑,剛轉身就被一人砍了。其在跑的過程中被那三人追倒在地上,接著又被三人對其身上一陣亂砍。當其拼命跑出來后,那三人也跑了。其只認識其中一個叫林子,其他的不認識。
4、證人王遠懷、謝代瓊、付世云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晚上十點左右,看見張志林與另外兩個男青年各持一把砍刀將歐正剛砍傷,后來是謝代瓊與王遠懷二人將歐正剛送往醫院治療。
5、黔江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歐正剛的損傷程度已達重傷標準。
6、重慶市黔江中心醫院住院醫療證明,證實被害人歐正剛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
7、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蒲輝宇系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8、案發現場及指認現場照片,證實了本案案發情況。
9、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的案件來源。
10、賠償協議書及收條、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蒲輝宇已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1萬元人民幣,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11、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蒲輝宇的主體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蒲輝宇伙同他人持兇器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致其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蒲輝宇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蒲輝宇及同案關系人均積極實施犯罪,其作用相當,不分主從。被告人蒲輝宇作案時系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予以減輕處罰;其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蒲輝宇系初、偶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蒲輝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9月2日起自2009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趙 波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人民陪審員 王 銀 春
二00八年 十一月 二十日
書 記 員 廖 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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