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洪光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1-13)
向洪光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法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洪光,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重慶市黔江區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洪光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9年1月5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9年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洪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3年以來,被告人向洪光從村民龐一群(已去世)處借來火藥槍一支,一直用于打獵等活動。2008年9月24日,黔江區公安局接到群眾舉報,從其家中查獲了該支火藥槍。經鑒定,該涉案槍支能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丸,具備殺傷力。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向洪光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向洪光全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向洪光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3年以來,被告人向洪光從龐一群處借來火藥槍一支,一直用于打獵等活動。經黔江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該火藥槍能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丸,具備殺傷力。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被告人向洪光的供述;證人龐家贏、劉秀術的證實;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支照片;鑒定結論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洪光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洪光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洪光非法持有槍支只是用于平時打獵,其主觀惡性不深,情節輕微,結合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向洪光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向洪光非法持有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廖 小 萍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繼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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