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陳治榮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3-16)
被告人陳治榮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 慶 市 黔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法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治榮,男,生于1954年11月17日,重慶市黔江區人,土家族,小學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黔江區公安局監視居住。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9)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治榮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9年3月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9年3月16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陳治榮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治榮非法持有祖傳火藥槍一支,在公安機關收繳槍支期間未主動上交。持有期間,陳治榮主要將該槍用于打獵以保護莊稼。案發后,該槍于2009年1月12日被黔江區公安局依法扣押。經鑒定,該槍支能夠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丸,具備殺傷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陳治榮的供述和辯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認槍支及槍支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抓獲經過以及戶籍證明等書證;黔江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槍支殺傷力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治榮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治榮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治榮非法持有槍支只是用于平時打獵,其主觀惡性不深,情節輕微,結合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治榮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陳治榮非法持有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劉 光 生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繼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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