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劉昌明犯詐騙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2-17)
被告人劉昌明犯詐騙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昌明,男, 1964年5月19日出生于重慶市黔江區,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略)。因犯盜竊罪,于1990年2月16日被原黔江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2002年9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第2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昌明犯詐騙罪,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8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劉昌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11月25日,被告人劉昌明在黔江區馬喇鎮村民許洪方家謊稱自己在黔江城區能購買到柴油,許洪方遂將被告人劉昌明介紹給被害人陳宗科,被害人陳宗科得知后要求被告人劉昌明幫自己購買柴油。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劉昌明與被害人陳宗科一同來到黔江城區,在譚家灣附近,被告人劉昌明以先交錢后取貨為由,騙得被害人陳宗科購買柴油的3500元現金,后伺機逃離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許洪方的證言、被害人陳宗科的陳述、被告人劉昌明的供述、黔江區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抓獲經過、本院(2002)黔刑初字第68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昌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非法獲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昌明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昌明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昌明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昌明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二、對被告人劉昌明所得贓款35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冉 景 文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孫 繼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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