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松犯交通肇事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4-10)
向松犯交通肇事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松,男,出生于1985年6月14日,湖北省咸豐縣人,漢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8年4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松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向松無證駕駛鄂28/3002號小型拖拉機,違法搭載邱林華、李官祥由重慶市黔江區小南海鎮雙巖村1組向小南海鎮方向行駛,行至該鎮雙巖村1組小地名中坪一陡坡處時,因被告人向松操作不當,車輛墜于道路坎下30余米山坡處,造成邱林華當場死亡,乘客李官祥和駕駛員向松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黔江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人向松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在黔江區公安局的調解下,被告人向松與被害人邱林華的家屬就民事賠償已達成協議,并已經兌現了對邱林華家屬的賠償款共62000元,與李官祥的賠償也達成了協議并出具了欠條,此二人均表示對被告人向松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向松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向松的供述,證人李官祥、李瑞華、李瑞祿、王中鳳、陳桂秀、李崇超的證言,黔江區公安局尸體檢驗鑒定書,交通事故車輛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協議書,領條,欠條,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傷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松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并賠償了受害人的大部分損失,得到了受害人及受害人親屬的諒解,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觀全案,將被告人向松置于社會改造,不致再有社會危害性,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向松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OO八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員 廖 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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