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海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9-17)
王元海犯非法持有槍支罪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元海,男,1965年4月5日生,重慶市黔江區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元海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8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人王元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元海自2003年以來,非法持有火藥槍一支。持有火藥槍期間,被告人王元海常用該槍與村里其他人一起打獵。在公安機關收繳槍支期間,被告人王元海一直未上交。經鑒定,該火藥槍能夠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凡,具備殺傷力。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元海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要求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元海的供述,證人楊長沛、楊朝名的證實,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支照片,鑒定書及被告人王元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元海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元海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元海非法持有槍支只是用于平時打獵,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不大,結合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元海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被告人王元海非法持有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 OO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員 孫 繼 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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