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陽旭犯非法持有槍支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9-24)
鄒陽旭犯非法持有槍支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陽旭,男,生于1977年7月1日,重慶市黔江區人,土家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陽旭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08年9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鄒陽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0多年以來,被告人鄒陽旭非法持有火藥槍一支并自制火藥用于打獵娛樂。案發后,被告人鄒陽旭于2008年8月20日投案自首。經鑒定,該涉案槍支系自制火藥槍,具備擊錘、扳機、扳機簧等機構,能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丸,具備殺傷力。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鄒陽旭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相關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鄒陽旭全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鄒陽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10多年以來,被告人鄒陽旭非法持有火藥槍一支并自制火藥用于打獵娛樂。案發后,被告人鄒陽旭于2008年8月20日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本案槍支已被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經黔江區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該火藥槍能通過火藥燃燒氣體發射金屬彈丸,具備殺傷力。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庭審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被告人鄒陽旭的供述;證人梅小瓊的證實;人口信息表;抓獲經過;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記表;扣押物品清單;鑒定結論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陽旭全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鄒陽旭全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陽旭全非法持有槍支只是用于平時打獵,其主觀惡性不深,情節輕微,結合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誠意,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鄒陽旭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鄒陽旭非法持有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甘 小 芬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冉 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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