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科販賣毒品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7-31)
黃科販賣毒品罪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科,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大專文化,原系黔江煙草專賣局職工,住(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粱利均,重慶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力,男,1989年2月2日出生,苗族,重慶市黔江區人,高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彭先斌,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向利民,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苗族,重慶市黔江區人,高中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登紅,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鄭仁川,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小學文化,務農,住(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3月16日被重慶市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登舉,重慶市黔江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科、王力、向利民、鄭仁川犯販賣毒品罪,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科及其辯護人粱利均、被告人王力及其辯護人彭先斌、被告人向利民及其辯護人張登紅、被告人鄭仁川及其辯護人李登舉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黃科多次安排被告人王力、向利民、鄭仁川到黔江城區天龍賓館、快相部、金冠酒店等處,送給吸毒人員毒品麻古進行毒品交易。2008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黃科與重慶販毒人員“俊”聯系好購買毒品后,便安排被告人王力攜帶銀行卡到重慶購買毒品、被告人向利民向銀行卡存款6500元用于被告人王力購買毒品。被告人王力購買麻古97顆、K粉一包后返回黔江將毒品交給被告人鄭仁川保管。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黃科安排被告人向利民送2顆麻古給蘇向東,被告人向利民又安排鄒偉(另案處理)將2顆麻古送給蘇向東。當天上午,黃科、王力、向利民、鄭仁川、鄒偉相繼被抓獲歸案,并從鄭仁川身上搜出麻古97顆(凈重9克)、K粉一包(凈重2克),從向利民身上搜出K粉一包(凈重0.6克)、冰毒一包(凈重0.07克),從鄒偉身上搜出麻古11顆(凈重1.03克)、K粉一包(凈重2.2克)、電子秤一臺。2007年6月,冉思華(已判刑)安排被告人鄭仁川將4包毒品送到金冠芭迪婭包房交給了鄭新。支持指控的證據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稱量筆錄、鑒定結論等,認為被告人黃科、向利民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王力、鄭仁川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要求對四被告人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科辯稱:1.吸毒人員并不是每次都與其聯系,其沒有安排其余幾被告人送毒品;2. 被告人王力購買的麻古97顆中有47顆其不知情,其只是聯系的50顆麻古;3.其分別安排王力、鄭仁川送的麻古不是交易,而是用于吸食。
其辯護人提出,1、對被告人黃科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予以處罰;2、被告人黃科所販賣的毒品數量應為4.6克,并且該4.6克毒品中一部分用于吸食,未流入社會,可予以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黃科歸案后認罪態度好,有明顯的悔罪誠意;4、被告人黃科具有立功情節,應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黃科宣告緩刑。
被告人王力提出,1、其兩次送給蘇某的麻古不是販賣;2、被告人黃科向其銀行存入的6500元中,有5000元是其向黃科借的,有1500元是黃科叫其購買麻古;3、其購買麻古47顆。
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王力到重慶購買的毒品類型中無K粉;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力是受黃科指使、安排而送毒品,系從犯;3、被告人王力受生活所迫而幫助朋友,是被動參與犯罪;4、被告人王力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從而使本案能及時偵破,同時其販賣的毒品大多未流入社會,未對社會造成損害。建議對被告人王力宣告緩刑。
被告人向利民提出,其沒有安排鄒偉將2顆麻古送給蘇向東。
其辯護人提出,1、對被告人向利民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予以處罰;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利民系從犯;3、從鄒偉身上搜出的毒品不應計入被告人向利民的毒品數量中;4、被告人向利民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系初、偶犯,同時其毒品全部未流入社會,在量刑時應予以體現。
被告人鄭仁川提出,其沒有送麻古到蘇某家中,同時2007年6月其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
其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仁川2008年3月15日晚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與其他被告人之間無共同預謀;2、被告人鄭仁川作案時剛好成年,系受他人指使而走上犯罪道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鄭仁川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7年10月以來至案發,由被告人黃科提供資金購買毒品,每次均由吸毒人員與黃科聯系,黃科多次安排被告人向利民、王力、鄭仁川將毒品送到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所獲贓款均由黃科保管,黃科負責王力、向利民、鄭仁川平時生活所需。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按照黃科的安排,將4顆“麻古”送到天龍賓館一房間,與吸毒人員蘇向東進行交易。
2、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按照黃科的安排,將5顆“麻古”和1包“K粉”送到黔江城區快相部徐長江家中,與吸毒人員徐賽進行交易,因“麻古”質量不好,退回4顆。
3、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力按照黃科的安排,將2顆“麻古”送到天龍賓館一房間,與吸毒人員蘇向東進行交易。
4、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利民按照黃科的安排,將5顆“麻古”送到金冠酒店一房間,與吸毒人員徐賽進行交易,因麻古質量不好,退回4顆“麻古”。
5、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利民按照黃科的安排,將6顆“麻古”送到黔江城區快相部徐長江家中,與吸毒人員徐賽進行交易。
6、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鄭仁川按照黃科的安排,將2顆“麻古”送到吸毒人員蘇向東家中,與其進行交易。
7、2008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黃科與重慶販毒人員“俊”即彭聚仁(已判刑)電話聯系好購買毒品事宜后,一方面安排被告人王力攜帶一張重慶市商業銀行卡到重慶購買毒品,一方面安排被告人向利民存款6500元于其商業銀行卡指定賬戶,用于王力購買毒品。王力在重慶找“俊”購得毒品“麻古”97顆、“K粉”一包后于次日凌晨5時許返回黔江,按黃科事先的安排,到黔江中心醫院7樓3病室與黃見面,并將毒品交給與黃科同在一病室的被告人鄭仁川保管,爾后到弘揚賓館801房間與向利民匯合。3月16日凌晨1時左右,吸毒人員蘇某給黃科打電話要購買兩顆麻古,黃科便安排向利民送2顆“麻古”到黔州賓館403房間交給蘇某,之后,蘇向東說麻古類型拿錯了,向利民又安排鄒偉(另案處理)送了2顆“麻古”給蘇向東,同時安排鄒偉攜帶一些毒品和電子秤一臺。黔江區公安局禁毒支隊于3月16日早上相繼將黃科、向利民、王力、鄭仁川、鄒偉抓獲歸案,從鄭仁川身上搜出毒品“麻古”97顆(凈重9克)、“K粉”一包(凈重2克),從向利民身上搜出“K粉”一包(凈重0.6克)、冰毒一包(凈重0.07克),從鄒偉身上搜出“麻古”11顆(凈重1.03克)、K粉一包(凈重2.2克)、電子秤一臺。另查明,2007年6月,冉思華(已判刑)與吸毒人員鄭新聯系好販賣300元的毒品“K粉”事宜后,冉思華安排被告人鄭仁川將4包毒品送到黔江城金冠芭迪婭包房交給了鄭新。經鑒定,繳獲的毒品“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時查明,被告人黃科歸案后檢舉他人犯罪,已經偵查機關查證屬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黃科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證實,2008年3月15日早上,其叫王力到重慶找“俊”(即彭聚仁)把東西(毒品)買回來,并將商業銀行卡交給王力,同時安排向利民給王力匯款。然后,其又給王力發短信叫他到臨江門找“俊”和講價。其叫王力買的麻古,一種是“大龍”、價格50余元一顆,另一種是“緬馬”、價格36元一顆,并叫王力回來后到中心醫院見面。當晚11點其叫鄭仁川先到中心醫院7樓3病室,其凌晨1點鐘去后就睡著了,半夜其迷糊見王力和鄭仁川在病房。3月16日凌晨1點左右,其跟向利民打電話叫他準備2顆大龍(麻古類型)送到黔州賓館403房間,并說如果是三哥(蘇向東)付錢就收本錢,是其他人就收80元一顆,20分鐘后,蘇說東西拿錯了。徐賽找其買過四至五次毒品,第一次是向利民送的5顆麻古到金冠,退了4顆;第二次是安排的向利民或鄭仁川送的4顆麻古到快相部;第三次是過年后,在弘楊賓館其安排向利民、鄭仁川、王力中的一人送的2顆到1207房間;第四次是在弘揚賓館1001房間,徐賽買5顆麻古和大家一起耍后,用一條中華香煙抵了毒品的錢。去年12月份,蘇向東打電話買4顆麻古,其安排王力送到的天龍賓館;2月初蘇向東打電話買2顆麻古,其安排鄭仁川送到的蘇向東家;過年后的一天晚上,蘇向東打電話買2顆麻古,其安排王力送到的天龍賓館;蘇向東買毒品其一般只收本錢,錢都是欠起的,兩人關系好。
2、被告人鄭仁川的供述,2008年3月15日晚11點,黃科叫其到中心醫院,其去后黃科還沒有去,大約16日凌晨黃科才到醫院7樓3病房,其見黃科用手機發短信后就睡覺了。約5點過,王力來后從衣服口袋內取出一個龍鳳呈祥煙盒、一個撲克牌盒子(其明白盒子里肯定是從重慶買回的毒品)交給其就走了,其便等到黃科睡覺了,天亮時兩人都被抓獲。到禁毒支隊后調查出王力給其的兩個盒子內分別藏有K粉(2克)和兩包麻古,其中一包47顆(4.4克)、一包50顆(4.6克)。其知道向利民、王力在幫黃科賣毒品,平時他們手中都有毒品,有人找黃科買毒品,他就安排王力、向利民送毒品到指定地點,收到的錢拿回來交給黃科。
3、被告人王力的供述,2008年3月15日8時許,在弘揚賓館801房間,黃科給其一張商業銀行卡,讓其去重慶找“俊”拿東西,其就坐了9時的火車去了重慶。在10時許,黃科給其發短信說卡上有6500元,叫其取6000元給“俊”。到臨江門汽車站門口,其就給了“俊”6000元錢,“俊”就給其2個盒子,一個是姚記撲克盒子、一個是龍鳳呈祥煙盒。16日凌晨4時許其回到黔江后就到中心醫院7樓把東西交給了鄭仁川,8時許其和向利民就被抓了。2007年大約12月份,其與黃科、鄭仁川開始販賣毒品,不久向利民也加入販賣毒品,毒品是黃科聯系從重慶購買,其與鄭仁川、向利民負責送,收的錢都交給黃科,吃、住等日常開銷由黃科支付。其按照黃科安排給蘇三娃(即蘇向東)送過兩次毒品,第一次是年前的一天,黃科給其打電話叫其送4顆麻古到天龍賓館給三哥,其記得當時沒給錢;第二次是過年后的一天晚上,黃科給其打電話叫其送2顆麻古到天龍賓館給三哥,其沒有收錢。因為黃科和三哥關系很好,其也沒問錢。年前的一天晚上,黃科叫其給徐賽打電話問他要多少,并給他送過去,其就給徐賽打電話,徐賽就說拿100元的K粉、5顆麻古到快相部,其送去后,徐賽說麻古質量不好,只要1顆麻古及K粉,付給其100元錢,其回去把錢交給了黃科。
4、被告人向利民的供述,其與王力、鄭仁川在幫黃科賣毒品,幾個人吃住是在一起,由黃科出錢開房間住,吃飯也由黃科出錢,別人要買毒品就給黃科打電話,談好價格后就安排其與王力、鄭仁川中的一個送毒品到買家,并把毒資收回交到黃科手中。其第一次送毒品給徐賽是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黃科叫其將5顆麻古送到金冠酒店,后因麻古質量不好,徐賽就退了4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不久的晚上按照黃科的安排將3顆麻古送到快相部一住房內。2008年3月16日凌晨按照黃科的通知將3顆麻古送到黔州賓館蘇三哥(即蘇向東)處,但蘇三哥說拿錯了,于是自己就叫鄒偉將2顆麻古送到了蘇三哥處。同時其供述王力去重慶買毒品的錢是黃科安排將款存在王力所持有的商業銀行卡上的。
5、證人鄒偉的證言證實,2008年3月16日凌晨1時左右,向利民將一個塑料盒子及一包東西,還有個電子秤,并叫其到新博浪網吧上網。2時許,向利民給其10元錢叫其將2顆麻古送到黔州賓館403號房間,后來其就被公安機關在新博浪網吧外的電話亭處抓獲了。
6、證人徐賽的證言證實,2007年12月,在金冠酒店其給黃科打電話買5顆麻古和100元的K粉,約30分鐘后,黃科安排向利民送來后,其見麻古質量不好,就只要了一顆麻古和K粉,其付了150元給向利民。第二次在快相部,其給黃科打電話叫送5顆麻古和100元的K粉到快相部,約30分鐘后,王力送來,其又見質量和上次一樣,也只要了一顆麻古和100元的K粉,并只付了100元給王力。第三次也是在快相部,黃科安排他手下的一個叫“川”的男子將5顆麻古送來后,其當時就給黃科打電話叫再拿6顆麻古,一起付錢。“川”聽后就走了,隔了約30分鐘是向利民把這6顆麻古送來的,其總共給了他800元。第四次是在過年后的2月下旬,其在弘揚賓館一房間內找黃科買300元的麻古,是向利民送到房間去的,其交給他300元。2008年3月16日凌晨,在弘揚賓館801房間,其問向利民有毒品沒有,向利民說還有K粉,同時還說王力到重慶拿東西(毒品)去了。
7、證人蘇向東的證言證實,2007年快過年的一天晚上,其叫黃科送4顆麻古到天龍酒店,約30分鐘后,黃科安排王力送去的,其將200元錢交給王力。2008年2月初,其叫黃科送2顆麻古到其家中,約20幾分鐘后,黃科安排鄭仁川送到其家中。過年后初11的晚上,其給黃科打電話買2顆麻古送到天龍賓館6232房間,約10分鐘后,黃科安排王力送到房間去的。2008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其在黔州賓館403房間給黃科打電話買2顆麻古(大龍),隔了20分鐘,向利民送到房間走后,其發覺麻古類型錯了,然后向利民給其打電話說他叫他的朋友再送過來,10分鐘后,一個年輕男子送了2顆麻古到房間。
8、辯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蘇向東、徐賽辯認本案各被告人的情況。
9、存款憑證,證實向利民按照黃科的安排將6500元存入黃科銀行卡的事實。
10、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黃科與向利民、徐賽、王力所發信息照片,證實了本案的相關情況。
11、扣押物品清單及稱量筆錄,證實了被扣押的物品情況及毒品數量情況。
12、鑒定書,證實本案涉案毒品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K粉中含有氯胺酮成份。
13、刑事判決書,證實2007年6月被告人鄭仁川受他人指使將4包K粉送到金冠酒店交給吸毒人員鄭新的事實。
14、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證實了各被告人的的基本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科、向利民、王力、鄭仁川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黃科、向利民所販賣的毒品數量為10克以上,被告人王力、鄭仁川多次販賣毒品,情節嚴重,同時被告人王力所販賣的毒品數量為7克以上不滿10克。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科、向利民、王力、鄭仁川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鄭仁川按照黃科的安排將5顆麻古送到天龍賓館一房間,與吸毒人員蘇某進行交易的事實,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無其他證據證實,故對該指控本院不予認定。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黃科起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利民、王力、鄭仁川受被告人黃科的指使、安排而作案,系從犯,其中,被告人王力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向利民、鄭仁川,而被告人向利民的作用大于被告人鄭仁川的作用,對此,在量刑時予以體現。被告人鄭仁川2007年6月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科歸案后檢舉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節,依法予以減輕處罰。結合被告人王力、向利民、鄭仁川在案件中的作用,對被告人向利民、鄭仁川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對被告人王力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誠意,且系初犯,同時2008年3月15日所販賣的毒品未流入社會,均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黃科提出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科販賣毒品的數量認定有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建議對被告人黃科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黃科的罪責不符,本院亦不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力提出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王力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王力的罪責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向利民提出未安排鄒偉送毒品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款及在鄒偉身上查獲的毒品不應計入向利民的販賣毒品數額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鄭仁川提出未到蘇向東家中送毒品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提出2007年6月作案時系未成年人的辯護意見,符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3月16日晚發生的事實中被告人鄭仁川與各被告人無預謀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提出的其余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信。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科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向利民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王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鄭仁川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 光 生
人民陪審員 李 永 言
人民陪審員 王 賢 江
二0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冉 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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