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明文故意傷害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9-26)
駱明文故意傷害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巫法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駱明文,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證編號(略),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2000年4月24日,因犯搶劫罪被重慶市云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并處罰金10000元,剝奪政治權利2年,經兩次減刑于2007年8月4日刑滿釋放。又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08年7月29日由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08〕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駱明文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駱明文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8年7月28日18時許,受害人許楚華與建筑工地包工頭向東紅為瑣事在巫溪縣新城開發區白馬飯店發生口角,被告人駱明文為幫表兄向東紅的忙,持啤酒瓶擊打許楚華的頭部,造成許楚華左額部受傷。經巫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溪公(物)傷鑒[2008]第055號鑒定書鑒定,許楚華損傷程度屬輕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駱明文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害人許楚華的陳述,證人閻華樹、向東紅的證言,現場方位圖、提取筆錄、戶口證明,巫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溪公(物)傷鑒[2008]第055號鑒定書及領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駱明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受害人許楚華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構成了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駱明文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駱明文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新罪,系累犯,應當依法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駱明文認罪態度較好,賠償了受害人的一切經濟損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駱明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夏順平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許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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