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麒麟、韓建洲犯故意傷害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11)
楊麒麟、韓建洲犯故意傷害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麒麟,男,生于1987年7月4日,身份證號碼(略),苗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小學文化,無業,住(略)。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3月17日被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依法執行逮捕,F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韓建洲(又名韓小龍),男,生于1984年11月3日,身份證號碼(略),土家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初中文化,無業,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龍吉(又名龍興),男,生于1989年9月13日,身份證號碼(略),漢族,重慶市黔江區人,初中文化,學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依法執行逮捕,F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科,重慶縱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灑,男,生于1986年8月4日,身份證號碼(略),漢族,重慶市黔江區人,中專文化,無業,住(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勇,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麒麟、韓建洲犯故意傷害罪,指控龍吉、肖灑犯聚眾斗毆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3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潘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麒麟、韓建洲、龍吉及其辯護人李科、肖灑及其辯護人李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米俊霖因瑣事與被害人鄧慶林發生糾紛,2008年5月27日晚8時許,被告人龍吉接到同案關系人米俊霖(另案處理)的電話邀約,來到黔江區聯合小學附近與米俊霖匯合。二人一同到了黔江區體育館,預約與被害人鄧慶林打架,到達體育館后,龍吉發現對方人多,遂電話聯系被告人楊麒麟、韓建洲、肖灑、及同案關系人熊涵偉、張勇(另案處理)幫忙打架。被告人楊麒麟、韓建洲、及同案關系人熊涵偉、張勇遂乘坐被告人肖灑駕駛的長安車來到黔江區體育館。被告人楊麒麟下車后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鄧慶林,韓建洲趁被害人鄧慶林不備將其絆倒,被告人楊麒麟上前將被害人鄧慶林砍傷,同案關系人米俊霖及張勇上前對被害人鄧慶林進行毆打。后被告人肖灑駕駛長安車搭乘被告人龍吉等人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鄧慶林損傷程度屬重傷。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及同案關系人的供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麒麟、韓建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龍吉、肖灑的行為己構成聚眾斗毆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麒麟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韓建洲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龍吉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其提出其沒有持械,不是持械斗毆,同時其在斗毆中也沒有參與打架。
其辯護人提出,1、對指控被告人龍吉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無異議,但龍吉在全部行為中自身沒有持械,聚眾斗毆的對方及對方被害人均沒有持械行為,故不應認定龍吉具有持械斗毆行為;2、在全案中,被告人龍吉的行為僅是受米俊霖所指使而電話通知了韓建洲等人到場解圍,此外龍吉無其它任何毆斗等行為,其作用很小,應系從犯,應當減輕其處罰;3、被告人龍吉犯罪時系在校學生,不是社會上閑逛之人,其犯罪危害性較小,加之其涉事經驗少,本著教育為主的原則,建議對其予以從輕處罰;4、本案的發生是因被害人鄧慶林一方主動邀約,挑撥,威脅被告人龍吉和同案關系人米俊霖而逼迫龍吉等人參與到糾紛中,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過錯,應減輕被告人的罪責;5、被告人龍吉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真誠悔罪,且被告方與被害人就民賠事償己達成協議,己賠償清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應酌情對被告人龍吉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肖灑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庭審中認罪服法。但其提出其在犯罪中作用較小,沒有持械行為,僅是被動的參與了開車,對其行為不應認定為持械斗毆,請求對其
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肖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聚眾斗毆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為,1、聚眾斗毆罪的主體只能是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與者,被告人肖灑在本案中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積極參與者,故其不具有犯罪主體資格;2、在本案中,因車主熊涵偉不熟路,被告人肖灑才為其開了車而且每一次他們在一起均是肖灑開車,到達斗毆現場后肖灑沒有下車,也沒有參與打架;3、被告人肖灑在本案中沒有起幫助作用,打架結束后楊麒麟等積極參與打斗者沒有坐肖灑的車離開現場,肖灑在本案中僅是駕車到達了現場,只能是一般參加者,其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晚8時許,同案關系人米俊霖與鄧慶林因手機內存卡之事發生糾紛,鄧慶林即與其在一起的吳迪、鄧川先后打電話邀約米俊霖到黔江體育館。米俊霖害怕一個人到體育館被鄧慶林等人毆打,便給同案關系人吳坪蔚(被告人肖灑的好朋友)打電話叫其喊人幫忙(意指打架)。因吳坪蔚在重慶,其便讓米俊霖給被告人龍吉打電話讓龍吉幫忙,并將龍吉的電話號碼告訴了米俊霖。吳坪蔚同時打電話通知了龍吉。被告人龍吉接到同案關系人米俊霖的電話邀約后,來到黔江區人民小學附近與米俊霖匯合。同時米俊霖還邀約了李輝等人到了人民小學匯合,大家一同乘坐兩輛出租車到了黔江區體育館。到后,被告人米俊霖、龍吉即被被害人鄧慶林一伙人圍住,雙方為還內存卡而發生了爭執。龍吉見鄧慶林、鄧川(手持鋼管)、吳迪、王蜀中一伙人在一起將其二人圍住,怕挨打吃虧,便給被告人楊麒麟(其正與韓建洲在一起)打電話,讓二人到體育館解圍。此時,韓建洲正與楊麒麟、熊涵偉、張勇(另案處理)、凡林等人在肖灑家玩,韓建洲接聽了龍吉打過來的電話后,聽說吳坪蔚的朋友米俊霖、龍吉被圍攻,大家都同意去幫忙。被告人楊麒麟、韓建洲、及同案關系人熊涵偉、張勇(上車時帶了一把刀備用)遂乘坐被告人肖灑駕駛的熊涵偉的渝H05833號長安車來到黔江區體育館。楊麒麟下車后便拿過張勇身上的砍刀追砍被害人鄧慶林、鄧川等人。追砍中,韓建洲趁被害人鄧慶林不備將鄧慶林絆倒,被告人楊麒麟上前將被害人鄧慶林左小臂砍傷,楊麒麟欲再次砍打鄧慶林時被韓建洲制止。同案關系人米俊霖掙脫抱住自己的鄧川后,與張勇及被告人韓建洲上前對被害人鄧慶林進行毆打。后被告人肖灑駕駛長安車搭乘被告人龍吉、熊涵偉及同案關系人米俊霖三人逃離現場,楊麒麟、韓建洲、張勇三人乘坐一出租車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鄧慶林的損傷程度己達重傷標準。
另查明,案發后同案關系人米俊霖與被害人鄧慶林己就醫療等損失費用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議,賠償了協議約定的全部損失費用共計123800元,同時被害人鄧慶林對四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請求法院對四被告人予以從輕、減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核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 同案關系人米俊霖的供述證實,2008年5月27日下午,我接到鄧慶林、鄧川、鄭迪他們三人先后打來的電話,叫我把內存卡還給鄭迪,我說內存卡在黎明來那里,鄧慶林便打電話過來威脅并罵我,要我到體育去處理,否則就要到我家里去砍我。因怕鄧慶林他們打我,我就給吳坪蔚打電話叫他喊人幫忙準備打架。吳說他不在黔江,他叫我給龍興(即被告人龍吉)打電話喊人,并把龍興的電話告訴了我,我就給龍興打電話約他到了人民小學喜萬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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