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耀運輸毒品罪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8-11-11)
鄧耀運輸毒品罪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08)黔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耀,曾用名鄧家望,男,生于1984年2月6日,重慶市黔江區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略)。因涉嫌犯運輸毒品罪,于2008年6月4日被黔江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黔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鄧子方,重慶川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渝黔檢刑訴[2008]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耀犯運輸毒品罪,于2008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鄧耀及其辯護人鄧子方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鄧耀在廣東受人雇請,以2000元報酬將兩包麻古從廣東省佛山市大瀝鎮運輸至重慶市黔江區交給販賣毒品人員。2008年6月3日,被告人鄧耀將毒品帶至黔江區,被黔江區公安局于6月4日凌晨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搜出兩包毒品,共計1500顆,重150.1克。經鑒定,被告人鄧耀運輸的麻古中含咖啡因和甲基麻黃堿成份。支持指控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及鑒定結論,認為被告人鄧耀的行為已經構成運輸毒品罪,要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鄧耀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鄧耀運輸的麻古中毒品含量較小,對社會、人體危害不大,應當從輕處罰;2、被告人鄧耀帶有殘疾,完全喪失勞動力,應予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鄧耀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鄧耀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鄧耀在廣東受譚亮口(另案處理)雇請,以2000元報酬將兩包麻古從廣東省佛山市大瀝鎮運輸至重慶市黔江區交給譚指定的販賣毒品人員。2008年6月3日,被告人鄧耀將毒品帶至黔江。黔江區公安局于6月4日凌晨在黔江區新華橋圣保羅酒吧218包房內將被告人鄧耀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搜出兩包毒品,共計1500顆,重150.1克。經鑒定,被告人鄧耀運輸的麻古中含咖啡因和甲基麻黃堿成份。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在案佐證,被告人鄧耀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帥世余、陳文的證言;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稱量筆錄;領條;情況說明;相關照片及戶籍證明等書證;毒品鑒定鑒定結論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耀明知是毒品而受他人雇請進行非法運輸,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鄧耀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鄧耀運輸的毒品含量較小,未流入社會,且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予以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對被告人鄧耀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被告人的罪責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鄧耀有殘疾,完全喪失勞動力,應予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其既未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又于法無據,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辯護意見與本案客觀實際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耀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08年6月4日起自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周 榮 釗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夏 小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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