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均紅、陳太安、孔凡益詐騙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2008-10-14)
代均紅、陳太安、孔凡益詐騙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8)巫法刑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巫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均紅,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略),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詐騙罪,2008年8月12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陳太安,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略),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詐騙罪,2008年8月12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被告人孔凡益,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慶市巫溪縣,身份證號碼(略),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因涉嫌詐騙罪,2008年8月12日被巫溪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巫溪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巨柏,重慶市巫溪縣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巫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溪檢刑訴〔2008〕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均紅、陳太安、孔凡益犯詐騙罪,于2008年9月25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代均紅、陳太安、孔凡益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2年3月11日,被告人代均紅、陳太安、孔凡益與劉某某、王某某商量后,由劉某某作媒,被告人孔凡益偽裝成未婚婦女在被告人代均紅的陪同下與云陽縣高陽鎮方兵見面相親,雙方同意婚事后,方兵給劉某某7200元人民幣現金作為補償被告人孔凡益原婆家的退婚費。爾后,被告人孔凡益、代均紅假裝跟隨方兵等人到云陽縣結婚,途中,被告人陳太安與王某某從事先潛伏的地方手持木棒突然竄出,假稱是被告人孔凡益婆家的親戚,大喊要打方兵等人,將方兵等人嚇跑。被告人孔凡益、代均紅趁機逃走。被告人孔凡益、代均紅各分得贓款1100元,被告人陳太安與王某某各分得贓款1000元,余款由劉某某所得。案發后,被告人代均紅、陳太安分別于2008年8月12日、2002年9月1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退還了贓款5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均紅、陳太安、孔凡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姜昌銀、方少國的證言,公安機關的電話請示記錄、研究案件記錄、戶口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均紅、陳太安、孔凡益結伙詐騙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刑律,構成了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代均紅、陳太安、孔凡益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代均紅、陳太安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三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并退清了所獲贓款,確有悔罪表現,對三被告人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單處罰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代均紅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二、被告人陳太安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三、被告人孔凡益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夏順平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許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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