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方軍訴被告宏梁公司、正陽公墓項目部、楊勇支付工程欠款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6-22)
原告李方軍訴被告宏梁公司、正陽公墓項目部、楊勇支付工程欠款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黔法民初字第2250號
原告李方軍,男,生于1975年3月 3日,個體建筑業,住(略)(未出庭)。
特別委托代理人李方劍,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宏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宏梁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振文,該公司董事長(未出庭)。住址:重慶市黔江區新華東路中段。
特別委托代理人賀興忠,重慶市光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宏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正陽公墓項目部(簡稱正陽公墓項目部)。
負責人楊勇(未出庭)。
被告楊勇,男,生于1965年8月30日,個體建筑業,住(略)未出庭)。
原告李方軍訴被告宏梁公司、正陽公墓項目部、楊勇支付工程欠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于2009年6月 15日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楊富森獨任審判進行公開審理,原告李方軍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李方劍、被告宏梁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賀興忠到庭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負責人楊勇、被告楊勇(系同一人)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該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2月23日原告與被告宏梁公司下設正陽公墓項目部負責人楊勇簽訂《內部分包工程合同》,將正陽公墓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李方軍。合同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爾后,原告組織勞力對承包的部份工程進行勞務施工。勞務工程完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勞務費,尚欠230000元多次催收無果。2009年4月29日,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負責人楊勇向原告出具金額為二十三萬元整(230000.00)欠條一張。為此,特訴請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全額支付欠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宏梁公司辯稱:宏梁公司承包的正陽公墓工程未承包給原告,原、被告間未形成合同關系,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楊勇,我方未設立項目部,也未有項目部的印章,楊勇私自將部分工程承包給原告,欠條是楊勇與原告形成的,其債權債務應由楊勇負責,與本公司無關。要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宏梁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楊勇未作答辯。
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復印件、工商銀行轉賬支票、收據復印件、《內部分包合同書》原件、欠條原件。
經法庭主持質證,原告認為:原告收集的證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張,即在被告楊勇與原告李方軍簽訂的《內部分包合同》中,被告楊勇的行為屬于被告宏梁公司授權范圍內的職務行為,不是個人行為。
被告宏梁公司通過質證對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復印件、工商銀行轉賬支票的真實性及收集程序不持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楊勇實際是掛靠公司的實際施工人;對收據復印件認為不真實,公司未指定楊勇為項目部經理,應確認內部合同無效,楊勇私刻公章未在公安局登記,要求終止本案審理,并對被告楊勇保留訴權;對欠條、《內部分包合同書》原件真實性不持異議,它們只能是證明原告與楊勇的個人行為,其債權、債務與本公司無關。
被告宏梁公司、正陽公墓項目部、楊勇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被告宏梁公司與重慶市黔江區地產集團簽訂《正陽公墓工程承包合同》,在該工程承包合同第4頁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指派楊勇為乙方工地代表負責合同履行,按照要求組織施工,保質、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務。解決由乙方負責的各項事宜”。第八條第八款規定:“乙方按照確定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施工員駐守工地”。2008年2月22日原告李方軍與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簽訂《內部分包合同》,明確了原告李方軍與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間的權利、義務。
在原告李方軍與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簽訂《內部分包合同》后,原告投資80000元并組織勞力對所承包的工程進行勞務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支付了部份勞務費。勞務工程完畢后,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負責人楊勇與原告李方軍進行了結算。并于2009年4月29日被告楊勇給原告李方軍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李方軍現金貳拾叁萬元整(230000.00),其中捌萬元(80000.00)的工程投資款在近期貸款貸出來后還清,剩下款項在正陽公墓撥款時支付,如一次性撥50萬時將一次性還清,欠款人楊勇,2009年4月29日”。
本院認為:被告宏梁公司與重慶市黔江區地產集團所簽訂的《正陽公墓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第八款的表述可知,被告楊勇的身份應為被告宏梁公司駐正陽公墓工程工地的代表人,負責對該工程的相關事宜代表公司負責處理。原告李方軍與被告楊勇所簽訂《內部分包合同》履行完畢后,2009年4月29日楊勇給李方軍出具欠條的行為是代表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的職務行為,鑒于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不具備主體資格,楊勇出具欠條的行為實質是履行《正陽公墓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告宏梁公司授權給楊勇的職務行為,同時也表明了原告李方軍與被告宏梁公司、被告楊勇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宏梁公司、楊勇清償欠款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楊勇與原告李方軍簽訂《內部分包合同》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非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除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痹谠V訟過程中被告宏梁公司沒有向法庭出示證據證明楊勇代表被告正陽公墓項目部與原告李方軍簽訂的《內部分包合同》超過對其授權范圍。本院對被告宏梁公司主張楊勇與原告李方軍簽訂的《內部分包合同》是楊勇的個人行為不予支持。至于楊勇雕刻項目部印章問題,被告宏梁公司有權向公安機關報案要求立案偵查,與本案解決民事債權債務無關聯性。要求本案終止審理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楊勇代表被告宏梁公司及該公司正陽公墓項目部給原告李方軍出具的欠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其中80000元工程投資款在近期貸款貸出來后還清,剩下款項在正陽公墓撥款時支付,如一次性撥款500000元時將一次性還清,其約定的還款期限具有不確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重慶宏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楊勇連帶清償原告李方軍工程款本金計人民幣230000.00元,并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從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4750元,減半收取為2375元,由被告重慶宏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楊勇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楊富森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唐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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