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玉梅訴被告代自寬、王小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09-4-7)
原告代玉梅訴被告代自寬、王小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重 慶 市 黔 江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黔法民初字第2218號
原告代玉梅,女,生于1974年10月13日,土家族,住(略)。
特別委托代理人李長林(系代玉梅丈夫),生于1970年7月11日,住(略)。
被告代自寬,男,生于1982年10月3日,土家族,住(略)(未出庭),系代玉梅的胞弟。
被告王小琴,女,生于1985年2月17日,土家族,住(略)(未出庭),與代自寬原系夫妻,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已判決離婚。
原告代玉梅訴被告代自寬、王小琴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楊富森獨任審理,適用簡易程序于二00九年四月六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玉梅及特別委托代理人李長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代自寬、王小琴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代自寬,王小琴兩人婚后在 廣東佛山從事飲食業,期間向代玉梅借款人民幣7000元,由于現在代自寬,王小琴兩人感情破裂已離婚,債務已分割后拒不還款,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代自寬、王小琴償還借款人民幣7000元及資金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代自寬、王小琴未出庭答辯。
訴訟中原告代玉梅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借條一份。
證據二:代玉梅的居民身份證。
證據三:代理人李長林居民身份證和常住人口登記卡。
證據四:王小琴常住人口登記表。
證據五:王小琴戶口證明。
證據六:代自寬戶口證明。
證據七:(2008)黔法民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書。
根據庭審結合證據分析經本院審理查明認定以下事實:被告代自寬、王小琴于二00二年冬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間,代自寬于2004年8月左右向代玉梅借款人民幣7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本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代自寬、王小琴于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證,判決主文第三項為婚姻關系存續間王小琴與代自寬共同欠代玉梅人民幣7000元借款共同清償。
本院認為,原告代玉梅與被告代自寬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應予清償。鑒于原告代玉梅與被告代自寬間未約定利息,本院對原告請求支付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王小琴是否承擔清償責任是本案的焦點,本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書在主文第一項判決王小琴與代自寬間離婚。第三項判決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小琴與代自寬共同借代玉梅人民幣7000元,應共同清償。該判決的主旨是解決王小琴與代自寬間離婚,但在該判決的事實認定時確認代自寬、王小琴于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證,根據原告代玉梅的特別代理人在庭審中陳述,代自寬出具的欠條時間是在2004年8月左右,其債務形成時間明顯是在王小琴與代自寬同居生活期間,而(2008)黔法民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項判決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小琴與代自寬共同借代玉梅人民幣7000元顯然自相矛盾,加之原告代玉梅無證據證明代自寬所借的人民幣7000元是用于王小琴與代自寬共同生活。故本院對原告請求王小琴承擔清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代自寬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代玉梅欠款人民幣7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富森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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